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0號抗告人 即被 告 黃郁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具 保 人 王銥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40號所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沒入王銥莉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郁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嗣由具保人王銥莉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業經另案通緝中,顯已逃匿,爰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15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不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其實收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5年8月19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
入監執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8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53920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於115年8月18日以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因非屬當庭宣示之裁定,應於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
㈡觀諸原裁定最先係於115年8月19日(未載明收受時間)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因檢察官未載明收受原裁定之具體時間,依有疑唯有利被告(含其具保人)認定原則,是認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係在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始送達於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已因另案為警緝獲,即非屬於「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撤銷原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