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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凱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信與郭建發前有債務糾紛,李凱信明知未得到郭建發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李凱信」公開帳號張貼郭建發之IG、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含郭建發照片),並公布郭建發之臉書帳號與IG帳號等個人資料,同時搭配:「望周知 沒多少錢感覺問題 反正我沒差」、「家人不收了唷 西螺街上 各公司各會館想收可以看一次打一次 垃圾人」、「想處理的麻煩幫他處理他的小債務」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郭建發,並致郭建發心生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建發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凱信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3、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發(偵卷第19至31、69至7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檢具之臉書截圖、貼文1份(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G、臉書)帳號,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社群軟體帳號、大頭貼等個人資料之IG、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均上傳至被告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公開臉書帳號,並搭配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之負面評價文字。被告所提出上揭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均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供親友識別告訴人之特定目的),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公開貼文表示要對告訴人「看一次打一次」、「想處理的麻煩幫他處理他的小債務」,其整體言論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使任何一般人心生身體、財產遭到侵害之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屬於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反而透過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利用攸關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同時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但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雷同之罪。參以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