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6號、115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增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擔任面交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收取詐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
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與A02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詐欺使用偽造之收據2份,均係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工具,已扣案(正本附於偵835卷第77、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有疑,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6號
115年度偵字第8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文忠」、「陳主管」、「吳小天」、「啟嘉」、「黃郁祥」及「chris誠」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3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再由A03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所有犯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張、「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手機截圖63張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照片7張 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前之偽造行為屬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行為均係以相同手法、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以接續一行為局部重合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張,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辦人「林麗香」署押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倘貴院對收據沒收,上開印文及署押均隨同一併沒收,爰不聲請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來執行顯有困難,且工作證僅簡單列印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強行宣告沒收能達成之預防犯罪效果恐非佳,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總刑度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行為人及犯意 犯罪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 備註 1 A02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6時許,先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帳號,向A02佯稱:可提供管道約妹等語,又改以暱稱「顧問-子涵」之帳號接續與A02聯繫,接續介紹暱稱「開通專員-陳雅雯」、「行銷長-陳爽」等帳號予A02認識,向A02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面交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限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照指示於114年9月1日15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港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A03。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A03依「chris誠」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1日15時4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某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出:(一)上有「愛妹花園」、「姓名:林麗香」、「工號:189653」及「部門:財務後勤部」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辦人「林麗香」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由財務後勤部人員「林麗香」收取A02左列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3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林麗香」、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3收取32萬元後,旋依「chris誠」之指示,將32萬元放置於家樂福北港店附近某不詳停車場,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收受報酬 其他遭詐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囑警追查中 2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照指示於114年9月2日11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港店,交付51萬元予A03。 A03依「chris誠」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2日11時51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某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出:(一)上有「愛妹花園」、「姓名:林麗香」、「工號:189653」及「部門:財務後勤部」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二)上有「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辦人「林麗香」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物,並交付(二)所示之物予A02而行使之,表彰「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由財務後勤部人員「林麗香」收取A02左列款項之意旨,且當場收取A02所有之5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林麗香」、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A03收取51萬元後,旋依「chris誠」之指示,將51萬元放置於家樂福北港店附近某不詳停車場,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收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