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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恩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恩承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妍姐姐」、「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政宇」、「助理蔡玉盈」、「劉東強」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恩承並加入飛機群組「王恩承工作群」、LINE群組「XQ82」,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車手」工作,每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王恩承與LINE暱稱「曉妍姐姐」、「陳🐑」、飛機暱稱「政宇」、「助理蔡玉盈」、「劉東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思涵」、「涵」、「DG在線客服」、「Crypto.Coins」、「億幣」等名義,向呂東建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呂東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未認王恩承參與),後因呂東建發現受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561,000元投資款,而王恩承則依飛機暱稱「政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呂東建收取561,000元之際(其中僅有1,000元真鈔),並全程與飛機暱稱「政宇」通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1支,致王恩承詐欺取財未遂,亦未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結果。

㈡案經呂東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

之供述(偵13200卷一第11至24頁;偵13200卷二第105至109、123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28、47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東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3200卷一第25

至31頁)。㈢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譯文1份(偵13200卷一第41至42頁)、被

告行動電話與LINE暱稱「曉妍姐姐」、「陳🐑」、飛機暱稱「政宇」、「助理蔡玉盈」、飛機群組「王恩承工作群」、LINE群組「XQ82」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3200卷一第51至365頁、偵13200卷二第3至47頁)。

㈣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DG在線客服」、「Crypto.Coins」

、「億幣」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思涵」、「涵」個人頁面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各1份(偵13200卷二第51至67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3200卷二第49、69至7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3200卷一第33至39、43頁)。

㈦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計畫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之LINE暱稱「曉妍姐姐」、「陳🐑」、飛機暱稱「政宇」、「助理蔡玉盈」、「劉東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23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但不符修正後之減輕規定,另修正前規定「必減」,修正後則改為「得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為其供述在卷(偵4792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7、57頁),復無證據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獨居生活,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近30年,工作狀況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但因欲創業而資金不足,一時失慮而觸法,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並無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至起訴意旨所載及公訴人論告之科刑意見,衡之上述,容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