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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海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偽造雪茄買賣合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先於113年12月1日11時許」等語,應更正為「先於114年12月1日11時許」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9行所載「而宋瑩珠收款完成後

,先抽出3千元之報酬,隨即將其收取之剩餘贓款39萬7千元,放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旁草叢之隨身包,再由A03拿取該隨身包離去。嗣因A03之形跡有異,經警方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A03,而使A03尚未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39萬7千元已發還A02),始悉上情。」等語,應更正為「而宋瑩珠收款完成後,先抽出3千元之報酬,隨即將其收取之剩餘贓款39萬7千元,放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旁草叢之隨身包,再由A03拿取該隨身包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之形跡有異,經警方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A03,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39萬7千元已發還A02),始悉上情。」等語㈢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收水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A0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後,由一線車手提領,再轉交被告即二線收水,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雪茄買賣合約」上偽

造「勝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一線車手宋瑩珠至7-11列印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等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公訴意旨雖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認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參以

本案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經一線車手宋瑩珠從中抽取報酬後再交由二線收水成員即被告,雖嗣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查獲,扣得大部分洗錢財物,然該款項實於一線車手交付予二線收水成員之際,該詐欺贓款即屬已造成金流斷點,縱本案嗣因警員查獲被告而查扣款項,亦不阻卻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未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而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二線收水手收取一線車手轉交之詐欺取財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㈡扣案之偽造雪茄買賣合約1張,為一線車手持以交予被害人行

使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被害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就被告本案收水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有發還領據1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是就部分洗錢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其中短缺部分亦為一線車手取走,故亦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4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6日最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案件繫屬中,嗣經改分為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3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戳),可見本案顯然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東」、「魯冰花」、宋瑩珠(宋瑩珠涉犯詐欺等犯行,另行聲請併辦)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收水,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及收取贓款。A03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氣泡酒」、「家豪」與A02成為好友,並向A02佯稱可以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庫高門市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投資款項。而A03依「魯冰花」指示,先於113年12月1日11時許,將隨身包放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草叢。而宋瑩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庫高門市,攜帶印有偽造「勝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雪茄買賣合約,向A02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雪茄買賣合約予A02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茄股份有限公司及A02,並由A03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永年高中外,監視宋瑩珠上開收款過程。而宋瑩珠收款完成後,先抽出3千元之報酬,隨即將其收取之剩餘贓款39萬7千元,放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旁草叢之隨身包,再由A03拿取該隨身包離去。嗣因A03之形跡有異,經警方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A03,而使A03尚未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39萬7千元已發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瑩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宋瑩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A02收取40萬元之款項,並將贓款39萬7千元,放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旁草叢之隨身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宋瑩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之款項予同案被告宋瑩珠,同案被告宋瑩珠交付偽造之合約予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契約各1份及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各1份及附表編號1至2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使用之OPPO手機1支,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被告收取之贓款現金39萬7千元之事實。 7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款項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8日函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6702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紙袋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審判中亦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機,係被告本案用以保持犯罪聯繫、前往犯罪地點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合約,係同案被告宋瑩珠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扣案現金39萬7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又附表編號3之合約印有偽造之「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而涉本案犯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14F 5G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39萬7千元 3 合約1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