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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參與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

卷第38頁),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面交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林」及「哈特利」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獲得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千分之5之報酬。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為「愛旅行的計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向陽而生」等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跨境網路商店「VIP」平台,先協助買家代墊費用,此後將如數退還代墊費用並賺取傭金,但須先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庫幣」,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發財或幣商家」及「兵兵國際匯兌」等帳號之幣商,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跨境網路商店「VIP」平台上,依照指示進行交易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28萬元於114年4月29日21時1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四湖武聖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一併指示A03遵期抵達上址取款,A03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邀請A02上車交款,旋收受A02所交付之28萬元(A02其餘遭詐款項,另囑警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臺北市某不詳公園涼亭內,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之民眾游○玉遭詐案面交紀錄調閱相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49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本案中受有1,4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