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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4、11828、11950、11961、12304、12714、1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被訴附表一編號46、5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葉○○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荒地老(後改為愛不釋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負責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其並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為報酬(起訴書誤載為0.3%至0.4%之報酬,應予更正)。嗣葉○○與「愛不釋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愛不釋手」駕駛車輛搭載葉○○,並由「愛不釋手」將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葉○○後,再由葉○○依「愛不釋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同繳回予「愛不釋手」,而由「愛不釋手」將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27、29至42、44至45、47至51、53、55至62、65至67、69至7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斗南、北港、西螺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告訴人李○○、黃○、林○○、黃○○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②、17②、33(114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部分)、50(114年8月18日0時48分許、114年8月17日23時53分、57分許部分)「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④、17⑤、50①至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②至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內漏未載明,然此部分行為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被告表示意見,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認告訴人黃○於114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6,050元之款項尚未入被告提領之範疇,而主張此部分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以告訴人黃○轉帳之26,050元款項,亦係在被告114年8月11日15時16分許開始提款前,是此部分款項既已入被告操作提領之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即已與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混同,自仍應擴張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併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828號卷第9至17頁、偵10914號卷一第63至85頁、偵11961號卷第11至14頁、偵11950號卷第9至11頁、偵12304號卷一第27至32、33至35頁、偵12714號卷第9至11、13至18、221至222頁、偵10914號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69至194、195至2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1、53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罪。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被告持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擔任一線提領車手前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是被告、「愛不釋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1、53至7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1、53至71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1、53至61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不符合自首之說明自首之成立,以犯人在其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其犯罪事實,雖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然仍應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在臺南時有坦承在雲林犯案,但我陳述的內容是我在雲林提領,具體的時間、地點我沒有講等語,是被告雖有坦承於其他地點提領之事實,然並未具體告知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任一情節,難認已陳述某一得以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其僅概稱另有提領行為,自難認以就本案於雲林縣提領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為告知,對偵查無甚助益,又參以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5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本局警員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本案因165交辦詐欺提領車手未破管制案件,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發現被告涉嫌重大,遂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非被告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據此亦可認定本案查獲亦係因警員調閱相關提領畫面比對而致,實非因被告自首始發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之洗錢犯行,且就本案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如前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而被告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因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領車手,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7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王○○、陳○○、蘇○○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73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述:本案114年9月7日前之獲利為提領款項之1%,114年9月7日之後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除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轉帳金額之部分,應以提領金額作為計算外,另有提領超出本案被害款項,而包含來源不明款項之情形,此部分應以較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金額作為基準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62至71所示犯行,因為被告於114年9月7日後所提領,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轉帳帳戶」欄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乙、免訴部分

壹、起訴意旨就附表ㄧ編號46、52所示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附表ㄧ編號46、52所示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84、13228、13258、13294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0日繫屬於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387、1442、1482、150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15年1月28日經嘉義地院判決,並於115年5月1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73頁)、前案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本院115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案判決中,附表六編號15、28之告訴人王○○、林○○,即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6、52所示之告訴人王○○(依卷內資料,實應為告訴代理人,併予說明)、林○○部分相同,又就本案起訴書告訴代理人王○○轉帳之時間及金額,雖與被告前案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時間及金額有所差異,然轉入之帳戶均相同且時間接近,且經比對本案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明確提及被告在前案中經認定提領告訴人王○○轉帳款項之部分,堪認前案中認定告訴人王○○之被害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告訴代理人王○○陳述之告訴人王○○被害部分實為同一案件;而告訴人林○○部分,雖前案轉入之帳戶不同,然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可知本案與前案轉帳部分,為其因相同詐術而轉帳,故本案及被告前案僅係各起訴告訴人王○○、林○○歷次轉帳之一部,是本案係於115年2月9日繫屬在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雲檢智公114偵10914字第115900513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無侵害公訴權之疑慮,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陳○○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8591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需要身分認證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7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 ①114年8月7日14時8分許 ②114年8月7日14時10分許 ③114年8月7日14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號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⒈告訴人陳○○114年8月8日、11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85至89、91至95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鄭○○)(偵11961號卷第2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6頁) 2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②114年8月7日15時2分許 ①24,000元 ②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23分許 57,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夏恩門市 ⒈告訴人李○○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120至121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35頁) ⒊告訴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28至13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70頁) 3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聯繫,佯稱以約會平台開通會員及匯款,可協助交友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5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70頁) 4 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石○○聯繫,以欲購買桌椅為由,傳送假冒新竹物流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石○○,謊稱需要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8分許 9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13分許 9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文科店 ⒈告訴人石○○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5頁) ⒊告訴人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1至1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0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9頁) 5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假冒王○○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秋欲聯繫,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49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⒈告訴人王○○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125至126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31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3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0頁) 6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假冒楊○○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佯稱轉帳限額需要幫忙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7日16時1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6時23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忠孝店 ⒈告訴人楊○○11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289至291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301頁) ⒊告訴人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97至9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7頁) 7 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假冒盧○○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聯繫,佯稱有急用須借款等語,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時55分許 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 114年8月8日2時9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盧○○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65至67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潘○○)(偵11961號卷第2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5頁) 8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假冒黃○○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有急用須借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2時5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 114年8月8日2時10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75至77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潘○○)(偵11961號卷第2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5頁) 9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與李○○聯繫,以欲贈送公仔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謊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0分許 99,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5時7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5時9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5時14分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虎尾頂溪店 ⒈告訴人李○○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2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95至96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5頁) 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聯繫,以欲贈送應援物品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謊稱未開通金流服務及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1分許 49,02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114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223、225至226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276頁) ⒊告訴人李○○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251至26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95至96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5頁) 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聯繫,以欲贈送鬼滅之刃海報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址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趙○○,謊稱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39分許 18,99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5時47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5時48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5時50分許 ④114年8月8日15時59分許 ⑤114年8月8日16時0分許 ⑥114年8月8日16時2分許 ⑦114年8月8日16時3分許 ⑧114年8月8日16時2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4,000元 ⑧14,000元 ①至③ 雲林縣○○鎮○○○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光店 ④至⑧ 雲林縣○○鎮○○○00號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趙○○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一第152至153頁) ⒉告訴人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63頁) ⒊告訴人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57至16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39至41頁) 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與林○○聯繫,以欲購買帆布包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林○○,謊稱需要認證金流服務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5時41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5時43分許 ①39,987元 ②12,1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84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76至189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39至42頁)  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胡○○聯繫,以欲購買育嬰車為由,傳送假冒家裡大榮物流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胡○○,謊稱需要驗證資料等語,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43分許 33,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胡○○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告訴人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223頁) ⒊告訴人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一第211至222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1至42頁)  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曾○○聯繫,以欲購買二手熱水器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快遞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曾○○,謊稱需進行權益認證等語,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5時59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一第229至233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1至42頁) 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聯繫,以欲購買娃娃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黃○○,謊稱需要身分認證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6時3分許 14,0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255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1至42頁)  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柯○○聯繫,以欲販售中信兄弟隊徽球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柯○○,謊稱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①114年8月8日16時42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6時43分許 ①49,985元 ②13,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6時55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④114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③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7之32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④不詳 ⒈告訴人柯○○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19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11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1頁) 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聯繫,以公益捐款可參與抽獎為由,傳送抽獎網站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黃○,謊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①114年8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 ①99,977元 ②26,050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5時16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5時17分許 ③114年8月11日15時17分許 ④114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 ⑤114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⑤20,000元 ①至④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73號之斗六市農會 ⑤ 雲林縣○○市鎮○○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鎮北門市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05至207頁) ⒊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191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1頁)  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簡○○聯繫,以欲購買音樂劇票券為由,傳送假冒大榮物流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簡○○,謊稱需要簽訂託運條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①114年8月11日15時17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5時2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5時56分許 ③114年8月11日15時57分許 ④114年8月11日15時58分許 ⑤114年8月11日15時5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大美門市 ⒈告訴人簡○○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2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1頁) 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吳○○聯繫,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傳送MidasBuy寶物交易網址予吳○○,謊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等語,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5時47分許 13,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16時22分許 40,000元 雲林縣○○鄉○○○00號之莿桐郵局 ⒈被害人吳○○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09至11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頁)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欲販售手機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5時53分許 2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頁) 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商品,佯稱欲販售二手平板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7時1分許 2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7時28分許 ①21,000元 ②4,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虎尾圓環郵局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17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17至12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8至49頁) 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王○○聯繫,以欲贈送專輯為由,傳送7-11交貨便連結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王○○,謊稱需要實名制認證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6時3分許 ①49,071元 ②20,0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6時21分許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號之莿桐郵局 ⒈告訴人王○○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49至155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75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63至17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9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91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頁、偵12304號卷一第51頁) 114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 30,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虎尾圓環郵局  林○○(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葉○○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聯繫,以欲販售鬼滅之刃小卡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林○○,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6時22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134至135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37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9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1頁) 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假冒黃○○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需要轉帳予他人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虎尾圓環郵局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87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8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9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52頁) 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繫,以欲購買二手鋼琴為由,傳送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林○○,謊稱需要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提供消費扣款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 45,0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6時5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6時5分許 ③114年8月11日16時6分許 ④114年8月11日16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7,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尊門市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13至33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67至70、79至83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4至45頁)  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余○○聯繫,以欲購買嬰兒用背巾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余○○,謊稱未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等語,致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5時33分許 32,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余○○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被害人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95頁) ⒊被害人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4至45頁) 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吳○○聯繫,以欲購買BKS2耳機為由,傳送假冒好賣+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吳○○,謊稱未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6時18分許 30,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 ②114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霹靂店 ⒈告訴人吳○○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二第100至102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08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二第106至109頁) 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8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46頁) 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假冒楊○○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佯稱臨時有急用,需要幫忙轉帳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23時42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0時0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0時1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0時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89號之大崙郵局 ⒈被害人楊○○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33至137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5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3頁)  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聯繫,佯稱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9分許 1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⒈告訴人夏○○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62至63頁) ⒉告訴人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68頁) ⒊告訴人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69至70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3頁) 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李○○聯繫,佯稱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37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⒈告訴人李○○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73至77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11頁) ⒊告訴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05至121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3頁)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欲販售Switch 2主機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40分許 1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0,000元 ②17,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張○○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146至147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59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51至157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3至64頁) 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欲販售二手空拍機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41分許 17,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6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166至184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3至64頁) 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與林○○聯繫,佯稱欲販售全新IPAD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 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196至198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09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10至217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4至65頁) 114年8月12日15時54分許 10,000元 ①114年8月12日16時15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6時16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16時1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張○○聯繫,佯稱微信支付服務條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220至222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33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34、236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4至65頁)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6時7分許 1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265至268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78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75至278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4至65頁) 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與吳○○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6時26分許 1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6時17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16時42分許 ①1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雲林縣○○鎮○○○○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②③雲林縣○○鎮○○○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⒈告訴人吳○○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280至281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90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288至290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304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6至67頁)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以欲贈送樂高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張○○,謊稱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6時23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6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2,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⒈告訴人張○○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301至302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31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303至30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8頁) 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在通訊軟體DISCORD社群發布文章並與彭○○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等語,致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 1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彭○○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5頁) ⒊告訴人彭○○提出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5至1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8頁) 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What's app與蔡○○聯繫,佯稱以tik tok shop APP出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2日17時38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⒈告訴人蔡○○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01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四第33、107至111、11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9頁)  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廖○○聯繫,以欲贈送樂高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廖○○,謊稱需授權開通認證帳戶等語,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6時24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 ①49,123元 ②15,03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 ④114年8月12日16時4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虎尾圓環郵局 ⒈告訴人廖○○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三第28至36頁) ⒉告訴人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三第54至55頁) ⒊告訴人廖○○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三第38至50、52至53頁) 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0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60至61頁) 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X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聯繫,佯稱需要付費以享有額外服務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7時58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7時58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17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號之莿桐郵局 ⒈告訴人王○○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17至131頁) 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24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5頁) 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直播,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聯繫,佯稱參與刮刮樂活動需匯款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6時59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8時8分許 ①35,000元 ②20,6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7時37分許 ③114年8月12日18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③20,000元 ①至② 雲林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③ 雲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7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5頁、偵12304號卷一第53頁) 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趙○○聯繫,佯稱誤觸升級功能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23時40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23時45分許 ①49,800元 ②49,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3日0時7分許 ②114年8月13日0時8分許 ③114年8月13日0時8分許 ④114年8月13日0時12分許 ⑤114年8月13日0時13分許 ⑥114年8月13日0時1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1,000元 ⑥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89號之斗六大崙郵局 ⒈被害人趙○○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7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91至293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5至27頁) ③114年8月12日23時28分許 ④114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 ③49,800元 ④49,8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4年8月13日0時5分許 ⑧114年8月13日0時6分許 ⑦60,000元 ⑧39,000元  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佯稱舉辦抽獎活動,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聯繫,謊稱領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設定無卡提款。 114年8月15日16時28分許 61,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5日16時36分許 ②114年8月15日16時37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號之莿桐郵局 ⒈告訴人石○○11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2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7頁) 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發文並與劉○○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5日23時28分許 24,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6日0時15分許 ②114年8月16日0時16分許 ③114年8月16日0時17分許 ④114年8月16日0時18分許 ⑤114年8月16日0時19分許 ⑥114年8月16日0時1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57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雲大門市 ⒈告訴人劉○○11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79至180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6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7頁) 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假冒微信客服人員、香港匯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王○○聯繫,佯稱需要解除付款及第三方驗證帳戶功能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信用卡刷卡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6日0時10分許 ②114年8月16日0時17分許 ①49,800元 ②49,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王○○11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75至176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6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43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7頁) 114年8月15日22時58分許 49,8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6日0時7分許 5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斗六市 仁義路89號斗 六大崙郵局 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DISCORD、LINE與陳○○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5日23時39分許 2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6日0時10分許 25,000元 雲林縣斗六市 仁義路89號斗 六大崙郵局 ⒈告訴人陳○○11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5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9頁) 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聯繫,佯稱以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投票,可辦理見面卡等語,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6日22時11分許 ②114年8月16日22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114年8月16日23時21分許 6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劉○○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沈○○)(偵11961號卷第2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7頁) 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與黃○○聯繫,以欲販售猗窩座海報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黃○○,謊稱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8日0時3分許 1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0時12分許 7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 ○○○00號全 家超商斗南新 陽光店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119至122、123至125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61號卷第3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8頁) 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聯繫,以欲贈送排球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黃○○,謊稱需要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8日0時6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61號卷第3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9頁、偵11961號卷第38頁) 114年8月18日0時48分許 49,808元 ①114年8月18日0時52分許 ②114年8月18日0時53分許 ③114年8月18日0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①114年8月18日0時44分許 ②114年8月17日23時53分 ③114年8月17日23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7元 ③49,1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8日0時51分許 ②114年8月17日23時57分 ③114年8月17日23時58分 ④114年8月17日23時59分 ⑤114年8月17日23時59分 ⑥114年8月18日0時0分 ①5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①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89號之斗六大崙郵局 ②至⑥不詳  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官○○聯繫,以欲贈送排球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官○○,謊稱需要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8日0時56分許 29,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8日1時13分許 ②114年8月18日1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9號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⒈告訴人官○○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人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1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9頁) 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聯繫,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傳送假冒交易平台網站連結予林○○,謊稱資金凍結須認證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8日0時1分許 ②114年8月18日0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4年8月18日0時25分許 5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林○○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101至10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楊○○)(偵11961號卷第27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7頁) 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假冒陳○○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帳戶限額需借款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①114年8月18日0時19分許 ②114年8月18日0時20分許 ③114年8月18日0時21分許 ④114年8月18日0時22分許 ⑤114年8月18日0時2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1,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號之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陳○○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141至14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莊○○)(偵11961號卷第3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8至40頁)  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假冒褚○○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褚○○之母親聯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褚○○及其母親陷於錯誤,由褚○○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7日23時4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⒈被害人褚○○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1961號卷第147至15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莊○○)(偵11961號卷第3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61號卷第38至40頁)  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假冒徐○○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聯繫,佯稱急需資金等語,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8日0時50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①114年8月18日1時8分許 ②114年8月18日1時9分許 ③114年8月18日1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9號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⒈告訴人徐○○11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81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莊○○)(偵11961號卷第3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29頁) 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聯繫,以欲贈送GD客製化周邊商品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許○○,謊稱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無卡提領QR CODE。 ①114年8月18日23時52分許 ②114年8月18日23時54分許 ③114年8月19日0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29,985元 ③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9日0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19日0時26分許 ③114年8月19日0時39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①至② 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8號之斗六永安郵局 ③ 雲林縣○○市○○○○段000號之全家超便利商店斗六榮大店 ⒈告訴人許○○11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65至17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3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1頁)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活動中獎需先匯款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日21時20分許 30,017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日21時40分許 ②114年9月2日21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豐鎮門市 ⒈告訴人張○○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11950號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95頁) 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79至81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5頁) 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郭○○聯繫,以欲贈送手燈為由,傳送假冒全家好賣市集網站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郭○○,謊稱需要辦理線上簽署認證等語,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日21時47分許 30,01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日21時51分許 ②114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③114年9月2日21時58分許 ④114年9月2日21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②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③至④ 雲林縣○○鎮○○○000號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⒈告訴人郭○○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1195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郭○○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50號卷第115至118頁) 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79至8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6頁)  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莊○○聯繫,以欲贈送地墊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莊○○,謊稱需簽署實名認證等語,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日21時51分許 29,94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11950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50號卷第141至143頁) 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79至8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7頁)  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以社群軟體DCARD與廖○○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廖○○,謊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等語,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付款條碼截圖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日21時45分許 20,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000○0號之西螺郵局 ⒈告訴人廖○○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12714號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廖○○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12714號卷第52頁) ⒊告訴人廖○○提出之通訊軟體DISCORD、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714號卷第55至6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714號卷第229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714號卷第45至46頁)  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葉○○聯繫,佯稱販售書籍需配合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9月2日22時29分許 ②114年9月2日22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日22時46分許 ②114年9月2日22時47分許 ③114年9月2日22時47分許 ④114年9月2日22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9,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⒈告訴人葉○○114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11950號卷第71至73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65至66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4頁)  蔡○○(0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葉○○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聯繫,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傳送遊戲交易網站連結予蔡○○,謊稱出金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9月7日18時48分許 ②114年9月7日19時10分許 ①10,000元 ②32,00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7日18時55分許 ②114年9月7日18時56分許 ③114年9月7日19時23分許 ④114年9月7日19時23分許 ⑤114年9月7日19時24分許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② 雲林縣○○鎮○○○00號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③至⑤ 雲林縣○○鎮○○○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 ⒈告訴人蔡○○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205至208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四第222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四第215至221、224至234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76至80頁) 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聯繫,以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電子郵件、假冒TIXINN網站連結予蔡○○,謊稱需要認證帳戶等語,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9月7日18時49分許 ②114年9月7日19時15分許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蔡○○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1950號卷第151至156頁) ⒉被害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168頁) ⒊被害人蔡○○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⒍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1至313頁、偵12304號卷一第77至80頁) 114年9月7日20時24分許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7日20時52分許 ②114年9月7日20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店 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佯稱可代搶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173頁) ⒉被害人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50號卷第175至177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1至313頁) 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假冒陳○○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有急事需要借款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7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7日20時20分許 ②114年9月7日20時21分許 ③114年9月7日20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雲林縣○○鎮○○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釗門市 ⒈告訴人陳○○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158至163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7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04號卷四第174至175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72至73頁) 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聯繫,以欲贈送皮包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9月7日19時29分許 ②114年9月7日19時3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19時49分許 10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虎尾若瑟店 ⒈告訴人陳○○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2304號卷四第187至19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7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304號卷一第74至75頁)  游○○(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葉○○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游○○聯繫,佯稱欲販售化妝品等語,致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寄送金融提款卡。 114年9月7日20時44分許 20,27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7日20時54分許 ②114年9月7日20時55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店 ⒈告訴人游○○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11950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950號卷第55頁) ⒊告訴人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50號卷第46至54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304號卷一第11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950號卷第311至313頁) 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假冒黃○○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8日0時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8日0時12分許 ②114年9月8日0時12分許 ③114年9月8日0時13分許 ④114年9月8日0時14分許 ⑤114年9月8日0時1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89號之斗六大崙郵局 ⒈被害人黃○○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87至190頁) ⒉被害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401頁) ⒊被害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914號卷一第401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85至387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1頁)  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蘇○○聯繫,以欲購買卡片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網址及客服人員、金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蘇○○,謊稱需要金流交易認證等語,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 114年9月8日0時10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10914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85至387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0914號卷一第31頁) 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聯繫,以抽獎活動中獎,需支付運費為由,傳送賣場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謊稱需測試帳戶交易功能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費、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9日15時12分許 45,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①114年9月9日16時12分許 ②114年9月9日16時13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號之北港郵局 ⒈告訴人李○○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11828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828號卷第43頁) ⒊告訴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28號卷第41至4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林○○)(偵11828號卷第23至2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828號卷第27至30頁)  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莊○○聯繫,以欲購買二手書籍為由,傳送假冒好賣家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9日15時46分許 24,5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⒈告訴人莊○○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11828號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828號卷第55頁) ⒊告訴人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28號卷第55至6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戶名:林○○)(偵11828號卷第23至25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1828號卷第27至30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計算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1%=280元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00×1%=90元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000×1%=990元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8 附表一編號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1%=200元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100×1%=991元 10 附表一編號1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025×1%=49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997×1%=19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087×1%=521元 13 附表一編號1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123×1%=331元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986×1%=3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012-205)×1%=138元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000×1%=63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000×1%=96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972×1%=1,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00×1%=135元 20 附表一編號2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0-500)×1%=26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0×1%=25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157×1%)+(30,015×1%)=992元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985×1%=3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88×1%=451元 26 附表一編號26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123-211)×1%=319元 27 附表一編號2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1%=3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31 附表一編號3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32 附表一編號32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00×1%=170元 33 附表一編號3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00×1%=120元 34 附表一編號3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1%=300元 35 附表一編號3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00×1%=120元 36 附表一編號36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37 附表一編號3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38 附表一編號3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00×1%=120元 39 附表一編號3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1%=100元 40 附表一編號4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000×1%=640元 41 附表一編號4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42 附表一編號42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000×1%=550元 43 附表一編號4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600×1%)+(99,000×1%)=1,986元 44 附表一編號4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997×1%=620元 45 附表一編號4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0×1%=240元 46 附表一編號4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0×1%=250元 47 附表一編號4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0×1%=600元 48 附表一編號4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999×1%=200元 49 附表一編號5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987×1%)+(49,980×1%)+(49,985×1%)+(99,000×1%)=2,488元 50 附表一編號5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0×1%=290元 51 附表一編號5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0×1%=400元 52 附表一編號5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53 附表一編號5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1%=500元 54 附表一編號56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000×1%=990元 55 附表一編號5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1%=300元 56 附表一編號5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16×1%=300元 57 附表一編號5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940×1%=299元 58 附表一編號6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1%=200元 59 附表一編號6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000×1%=990元 60 附表一編號62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61 附表一編號63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62 附表一編號64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63 附表一編號65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無犯罪所得 64 附表一編號66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無犯罪所得 65 附表一編號67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66 附表一編號68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無犯罪所得 67 附表一編號69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68 附表一編號70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69 附表一編號71被害部分 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無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