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琮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琮已預見任意替網路上陌生之他人收受款項,再以躲藏、掩護之方式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工接力隱匿財產贓款,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竟與暱稱「羅傑」、「駱駝」、「王安全」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下旬某日起,接受本案詐欺集團邀約,擔任取送不明款項工作人員,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中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向程慈妃施用詐術,佯稱:可注金投資虛幣等語,使程慈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備妥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等候面交,該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林明琮前往該處,向程慈妃佯裝為無登記資料之銀通貨幣、幣通貨幣人員,欲收取上述20萬元,惟因員警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等候面交,待林明琮向程慈妃收取20萬元時(因員警早已發現犯罪,在現場埋伏,該20萬元應仍於員警及程慈妃之實力支配之下,林明琮尚未建立穩固持有),員警隨即將林明琮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其持用與上述「羅傑」、「駱駝」、「王安全」等人連繫之IPHONE11手機1支,復將上述20萬元發還程慈妃具領,而林明琮之犯行,因早為員警發現,現場由員警控制,未能取得或轉移贓款,使其詐欺、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明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7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需達500萬元者,始該當該罪處罰要件),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但因被告獲取財物未達100萬以上,無需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規定,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但因已為員警掌控,為實質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且員警因線報掌握被告為車手而先在現場埋伏(本院卷第69、70頁),現場已在員警之控制下,被告縱使形式上取得贓款,實質上也無法對贓款取得實質控制力而建立穩固持有,是被告詐欺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
罪部分,依前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不採檢察官之意見。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部分,然被告係詐欺行為人,以佯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其並非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不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既已偵審自白,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罪減刑部分係於量刑考量)。
⒉被告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
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並就被告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其刑(未遂及偵審自白)。
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法官認為本案沒有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不予減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不低,幸為警發現,始未造成損害,但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法官認為稍嫌過重而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該編號內所示法律及理由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扣案之洗錢財物已交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有實際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⒊其餘扣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地及金額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卷證出處 1 程慈妃 林明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程慈妃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程慈妃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儲值現金,並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林明琮佯裝為「幣(銀)通貨幣」外務,向程慈妃收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已發還】。 無 林明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⒈告訴人程慈妃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 ⒉告訴人程慈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鼻/面1-2」成員暱稱「王安全」、「駱駝」、「CoCo」個人頁面擷圖3張(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⒌扣案工作機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555」、「羅斯」個人頁面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PPLE MAP搜索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 ⒍本案面交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1張(偵卷第73頁)。 ⒎114年10月22日高鐵車票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81頁)。 ⒏被告林明琮偵查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聲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卷證出處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 1支 林明琮 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V2111】 1支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①10萬元 ①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②20萬元 ②否,已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