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甄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甄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梁甄育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自稱「揚國威」、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iaoKai/陳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嗣梁甄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後梁甄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國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姜怡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r.Yang(自稱【揚受成】)」、「揚國威」、「Xi
aoKai/陳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依本條(按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個人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原均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1 郭 國 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3日9時40分許,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Loulou Annaba」、「英皇國際客服01」等名義,向郭國梁佯稱:郭男轉帳購買APPLE點數卡,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國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4日10時9分許 ⑴114年7月4日10時20分許 ⑵同日10時21分許 ⑶同日10時22分許 ⑷同日10時23分許 ⑸同日10時25分許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萬元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2 姜 怡 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程書萍」、「台灣宅配通」、「楊主任」等名義,向姜怡忻佯稱:要向姜女購買麻將桌,需加入台灣宅配通,依指示轉帳驗證,款項會退款等語,致姜怡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⑵同日13時42分許 ⑴114年7月15日13時51分許 ⑵同日13時52分許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⑴4萬9,988元 ⑵1萬123元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梁114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448卷第53
至6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怡忻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266卷第37
至39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郭國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48卷第39頁、第51至52頁、第67頁、第71至73頁)㈡告訴人姜怡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66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第41至42頁)㈢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8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偵104
48卷第13至19頁、第29頁)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3張、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份(偵11266卷第17至18頁、第45至51頁)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7558號租賃小客車)(偵10448卷第
83頁)㈥TDQ-7558號租賃小客車提供警方手寫登記乘客資料暨乘客搭
乘紀錄之電子文件(偵10448卷第21至25頁)㈦通聯調閱查詢單(梁甄育-0000-000000)(偵10448卷第31至
33頁)㈧GOOGLE MAP地圖資料(被告提領地點即西螺第一銀行及手機
基地台相對位置)(偵10448卷第35頁)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本院卷第69至93頁)
三、被告梁甄育筆錄部分:㈠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266卷第9至12頁)㈡11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448卷第7至9頁)㈢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10448卷第117至119頁)㈣11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10448卷第127至131頁、〈同偵11
266卷第93至97頁〉)㈤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
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