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旻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旻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亭羽」、TELEGRAM暱稱「吳柏崴」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司機兼車手之工作、林櫻橙(原名:林亭羽,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依「吳柏崴」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由林櫻橙以埋包方式交給「吳柏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林櫻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予江旻建。嗣江旻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柏崴」再透過Telegram指示林櫻橙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江旻建則騎乘機車載送林櫻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依「吳柏崴」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旻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曼瑄、陳柏昕、陳瑋駿、謝佩璇、劉馨縵之指訴。

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統一超商四湖門市監視器影像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4張。

七、四湖郵局監視器影像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7張。

八、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監視器影像2張。

九、四湖農會監視器影像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5張。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然依被告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並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故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從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櫻橙、TELEGRAM暱稱「吳柏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共犯林櫻橙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同時間另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他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並非偶然遭利用而參與詐騙犯罪。考量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雖已與告訴人陳瑋駿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瑋駿等5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出獄後會儘速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0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陳瑋駿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銀行帳戶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吳曼瑄 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正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8日19時6分許,匯款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 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 江旻建 2 陳柏昕 113年11月28日17時45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3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3年11月28日1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8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5元 (2)113年11月28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5元 (3)113年11月28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5元 (4)113年11月28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5元 (5)113年11月28日18時9分許提領2萬5元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林櫻橙 113年11月28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2)113年11月28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3)113年11月28日16時54分許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 3 陳瑋駿 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提領6萬元 (2)113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提領4萬元 四湖郵局之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 113年11月28日17時許,匯款7萬10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3年11月28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5元 (2)113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 (3)113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 (4)113年11月28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5元 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 4 謝佩璇 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假冒為金管會客服人員誆稱財務需進行審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3年11月28日17時許,匯款3萬元 (2)113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匯款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8日17時14分許提領2萬5元 (2)113年11月28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5元 (3)113年11月28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 5 劉馨縵 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復誆稱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8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提領1萬5元 全聯福利中心雲林四湖店 (雲林縣○○鄉○○路00號)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江旻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編號2 江旻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編號3 江旻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編號4 江旻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編號5 江旻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