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396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長鑫、劉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劉廷佑」工作證各一張、「劉廷佑」印章一顆,及扣案之楊長鑫所有IPhone7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劉冠志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長鑫、劉冠志、郭信賢(另行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楊長鑫擔任面交車手、劉冠志擔任監控手、郭信賢擔任收水工作。楊長鑫、劉冠志與「星石-銀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之假訊息,嗣莊佳雯點擊後與LINE暱稱「淡如人生」聯繫,「淡如人生」介紹LINE暱稱「李敏瑜」予莊佳雯,「李敏瑜」要求莊佳雯下載「連慶」投資APP,向莊佳雯謊稱可以指導投資獲利云云,再介紹LINE暱稱「連慶」予莊佳雯聯繫儲值事宜,莊佳雯受騙後與「連慶」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楊長鑫自「星石-銀龍」指派之人取得偽造之「劉廷佑」印章1顆,再依「星石-銀龍」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劉廷佑」工作證後,將偽造之「劉廷佑」印章蓋於該收據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義公園向莊佳雯出示而行使並且收取50萬元得手,劉冠志則在旁監控;同時,郭信賢依「星石-銀龍」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候。劉冠志於確認楊長鑫收取上揭款項後,為其呼叫計程車前往郭信賢所在,楊長鑫並將上揭款項放置在郭信賢所駕駛車輛後座,郭信賢則依「星石-銀龍」指示將上揭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公園之公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莊佳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莊佳雯
⒈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⒊假投資APP截圖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㈡其他書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⒉被告楊長鑫監視器影像截圖⒊被告郭信賢監視器影像截圖⒋被告劉冠志與「星石-銀龍」LINE對話記錄截圖⒌楊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⒍劉冠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⒎AFX-5829自小客車車輛照片⒏AVV-8358自小客車車輛照片㈢楊長鑫部分物證:
⒈IPhone7內含SIM卡1張⒉工作證劉廷佑1張⒊新台幣千元鈔3張⒋新台幣百元鈔9張⒌印章劉廷佑1顆㈣劉冠志部分物證:
⒈新台幣千元鈔5張⒉新台幣百元鈔2張⒊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㈤同案被告郭信賢
⒈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⒉11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㈥被告楊長鑫
⒈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⒉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⒊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⒋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⒌本院審理筆錄㈦被告劉冠志
⒈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⒉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⒊115年1月7日偵訊筆錄⒋本院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詐騙過程使用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為私文書,「劉廷佑」工作證為表彰關於特殊資格或能力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且均屬渠等無權製作而偽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長鑫偽造「劉廷佑」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郭信賢、暱稱「星石-銀龍」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是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所犯洗錢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
二人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控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莊佳雯遭詐騙受損50萬元,難以追緝贓款流向。被告等人使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告訴人莊佳雯,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均認錯,但並未賠償告訴人莊佳雯分文,兼衡被告楊長鑫在本案之前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被告劉冠志在本案之前有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大學肄業,原從事道路維修,罹患鬱症、動作障礙症,家中尚有父母親(本院卷第93、148頁),告訴人莊佳雯以意見調查表稱被告等人未返還款項,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二人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劉廷佑」工作證各一張、「劉廷佑」印章一顆,及扣案之被告楊長鑫所有IPhone7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被告劉冠志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該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