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 實
一、郭信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楊長鑫擔任面交車手、劉冠志擔任監控手,此二人均已判決處刑)。郭信賢與「星石-銀龍」、楊長鑫、劉冠志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之假訊息,
嗣莊佳雯點擊後與LINE暱稱「淡如人生」聯繫,「淡如人生」介紹LINE暱稱「李敏瑜」予莊佳雯,「李敏瑜」要求莊佳雯下載「連慶」投資APP,向莊佳雯謊稱可以指導投資獲利云云,再介紹LINE暱稱「連慶」予莊佳雯聯繫儲值事宜,莊佳雯受騙後與「連慶」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楊長鑫自「星石-銀龍」指派之人取得偽造之「劉廷佑」印章1顆,再依「星石-銀龍」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劉廷佑」工作證後,將偽造之「劉廷佑」印章蓋於該收據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義公園向莊佳雯出示而行使並且收取50萬元得手,劉冠志則在旁監控;同時,郭信賢依「星石-銀龍」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候。劉冠志於確認楊長鑫收取上揭款項後,為其呼叫計程車前往郭信賢所在,楊長鑫並將上揭款項放置在郭信賢所駕駛車輛後座,郭信賢則依「星石-銀龍」指示將上揭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公園之公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
宛如」聯繫汪佩萱,誘使汪佩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向汪佩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郭信賢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汪佩萱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福德宮」面交款項50萬元,然因汪佩萱先前已遭騙取數十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楊長鑫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搭乘劉冠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BNP P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楊長鑫、劉冠志隨即依「星石-銀龍」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由楊長鑫向汪佩萱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
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佑」,向汪佩萱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汪佩萱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汪佩萱、「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劉冠志則全程在旁監控,待楊長鑫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後,楊長鑫、劉冠志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郭信賢因久未等到楊長鑫、劉冠志前來,即依指示離開現場,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莊佳雯、汪佩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有下列證據為佐,已堪認屬實:
㈠告訴人莊佳雯
⒈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6
卷第39至51頁)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396卷第93至131頁)⒊假投資APP截圖(偵396卷第133頁)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偵396卷第65頁)㈡告訴人汪佩萱
⒈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95卷第29至33頁)⒉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95卷第35至38頁)㈢同案被告楊長鑫
⒈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396卷第7至14頁)⒉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95卷第39至40頁)⒊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395卷第57至61頁)⒋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395卷第181至183頁)㈣同案被告劉冠志
⒈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95卷第65至76頁)⒉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5
卷第83至90頁)⒊115年1月7日偵訊筆錄(偵396卷第295至281頁)㈤其他書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他922卷第59
至71、89頁)⒉被告楊長鑫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6卷第159至163頁)⒊被告郭信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5卷第93頁)⒋被告劉冠志與「星石-銀龍」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396卷
第143至158頁)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長鑫】(偵395卷第49至54頁)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冠志】(偵395卷第77至82頁)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偵
395卷第163至177頁)⒏AFX-5829自小客車車輛照片(偵396卷第141頁)⒐AVV-8358自小客車車輛照片(偵395卷第99頁)⒑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117頁)㈥物證楊長鑫部分
⒈IPhone7內含SIM卡1張⒉工作證劉廷佑1張⒊新台幣千元鈔3張⒋新台幣百元鈔9張⒌印章劉廷佑1顆⒍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1張⒎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⒏新台幣犯罪所得500張(50萬元)劉冠志部分
⒈新台幣千元鈔5張⒉新台幣百元鈔2張⒊蘋果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⒋SIM卡1張⒌AFX-5829自小客車1輛㈦被告郭信賢
⒈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5
卷第13至28頁)⒉11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395卷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同案被告楊長鑫、劉冠志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詐欺、洗錢犯行,犯罪對象、時間、地點均不同,可以相互區別,應認屬可分之數行為,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是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汪佩萱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
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莊佳雯遭詐騙受損50萬元,難以追緝贓款流向,告訴人汪佩萱則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受損失。被告等人使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兩位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表示懊悔認錯、有意願賠償,但並未有實際賠償之舉,兼衡被告先前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要扶養一名幼子(本院卷第220頁),告訴人莊佳雯以意見調查表稱被告等人未返還款項,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由於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數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與本案犯行可以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覆定刑致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司法資源耗費,本院暫不就本案犯罪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警方查扣之各項物證,均已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在被告判決項下再次宣告沒收,另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也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被告乃是收水手,本案首次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並未出現在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有偽造證件或私文書收據憑證等來詐騙告訴人,換言之,依照目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長鑫、劉冠志所使用之詐騙手段與工具,既然被告對於共犯有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等節並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欠缺此部分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這部分應該做無罪推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