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冠佑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志杰(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為有罪科刑判決)、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大老闆哥哥」等人、不詳之收簿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陳志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民眾詐得之金融卡,再將之交付予陳志杰所指定之對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取得詐得之金融卡供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提領贓款使用。嗣郭冠佑、陳志杰、不詳之收簿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龍」之帳號,向楊辰昌佯稱:出租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高額報酬等語,惟楊辰昌縱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而未陷於錯誤,但仍受引誘而於114年4月14日10時51分許,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旁夾娃娃機店內(下稱丟包地點)之兌幣機上方之菸盒內。復由郭冠佑依陳志杰之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至18時40分許間,前往丟包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楊辰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為有罪科刑判決)。
二、郭冠佑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與陳志杰、不詳之收簿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冠佑先依陳志杰之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6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麗大地社區大門口(下稱轉交地點),親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陳志杰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簿人員,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罪提領贓款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實體金流提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郭冠佑最終因參與114年4月14日取簿工作,自陳志杰處獲得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張庭緁、余昀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述被告郭冠佑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另案被告陳志杰之指示,於114年4月1
4日10時51分許至18時40分許間,前往丟包地點,拿取被害人即另案被告楊辰昌依指示丟包放置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依另案被告陳志杰之要求,於同日將其取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帶往轉交地點,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志杰所指定之不詳收簿人員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他們拿金融卡做詐欺的行為,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才去拿金融卡,沒有詳細瞭解要做何使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予
另案被告陳志杰所指定之不詳收簿人員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警卷第3至8頁、第9至22頁、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65至178頁、第321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9048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辰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7221卷第13至16頁、第111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3至64頁)及另案被告楊辰昌提出與「張文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221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實體金流提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緁、余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2至74頁、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庭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余昀芸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警卷第95至100頁、第10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7至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起訴書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各1份(該案被告:楊辰昌,偵7221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1份(該案被告:陳志杰,偵9048卷第41至53頁)附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既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分敘如下:
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所得,並避免遭檢警查緝,常以各種名目招募他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或轉寄予其他集團成員。此類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多年來迭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倘有人以代價招募他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不詳來源之包裹,旋即再行交付或轉寄,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自足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尤其現今郵局、貨運、宅配及便利商店店到店等合法物流服務業者眾多,寄送方式快速、多元且便利,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寄件人原得逕將包裹寄送至最終收件人指定之處所或寄至覆蓋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最為迅捷,衡情並無另行付費委請他人,先行領取後再轉交之必要。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自承從事過冷氣裝設及
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供稱:我拿到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將之帶往轉交地點交給一個男生,金融卡沒有包裝,直接交給對方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佐以其與另案被告陳志杰之對話期間,有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警卷第18頁)予對方確認,由此足見,被告明確知道其自丟包地點拿取並在轉交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簿人員之物品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參以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為個人機敏金融資料之一,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更是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而,金融卡不得隨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縱有因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卡所有人也絕無可能隨意將之丟包在指定地點供人任意拿取。觀之本案被告並非親自從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害人楊辰昌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係依另案被告陳志杰之指示,前往丟包地點自行拿取事前丟包在該處之金融卡,期間未曾詢問或確認該金融卡所有人為何人,便輕率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他人,此一過程顯非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啟人疑竇。
⒊經細繹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64
頁),可知另案被告陳志杰於114年4月14日以前,即有多次透過通訊軟體指派被告至各地「工作」,甚至有多次傳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給被告,其中一張截圖內容顯示另案被告陳志杰詢問對方(暱稱「卡卡西」之人):「這樣一筆有多少錢?」對方回覆稱:「一樣原價1500+1000油錢」,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另案被告陳志杰原先答應給我領一件之報酬為1,500元等語(警卷第6頁)相符,足徵被告自另案被告陳志杰所傳送之截圖內容,已明知另案被告陳志杰所指派之「工作」,實際上僅是將「卡卡西」指示之行為轉派由被告負責執行。又觀以渠等於114年4月14日案發當日之對話時序,足知另案被告陳志杰先是告知被告當日應前往收取包裹之地點為丟包地點,並要求被告拿到包裹以後,先離開現場,隨後拍照回報,同時稱下一單已經預排好了。不久之後,被告便回覆另案被告陳志杰稱已有取得包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照片予另案被告陳志杰,而另案被告陳志杰收到訊息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通知「卡卡西」要求「埋的地址(即埋包交付)」,同時告訴被告下一單之地點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並傳送不詳金融卡被人放置在樹幹夾縫處丟包之影片予被告。最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另案被告陳志杰傳送轉交地點之社區Google地圖搜索結果截圖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帶往轉交地點交付他人等情。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杰之上開對話內容,可以清楚發現被告受指示拿取不詳之金融卡並非單一事件,且派工過程明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物流交易常情有違,被告非但知道其所拿取、轉交的物品是金融卡,也知道另案被告陳志杰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者,縱然其完全不認識「卡卡西」,此前也未曾見過在轉交地點負責收簿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卷第331頁),卻仍為本案取簿後交付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有為詐欺取財分工行為之故意。
⒋又現今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遂行犯罪,通常須由不同
成員分別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揮領取及轉送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項,以及層轉或收取犯罪所得等工作;各該環節彼此銜接、分工細密,實非單憑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既係依另案被告陳志杰之指示至丟包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再親自前往轉交地點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簿人員,依此運作方式,除被告、另案被告陳志杰及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不詳收簿人員外,尚有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遂行後續詐欺、提領款項之人參與其中,被告對其所為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當有所知悉。併參被告前揭與另案被告陳志杰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從事此類取簿手之工作一段時間,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更徵被告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分工犯行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當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經查,另案被告楊辰昌雖受「張文龍」對其佯稱:出租金融卡,可獲得180,000元之高額報酬云云,為求報酬,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丟包交付予對方。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1款復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乃涉及刑事犯罪,而另案被告楊辰昌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偵7221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85至193頁),顯見另案被告楊辰昌乃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故而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詐得另案被告楊辰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再者,本案帳戶既經偵查機關查悉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吸收屬一般洗錢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其一般洗錢罪之預備行為,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為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差異,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亦未親自對被害人楊辰昌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另案被告陳志杰之指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楊辰昌丟包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將之帶往轉交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簿成員,供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提領贓款使用,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本案犯行當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是其與另案被告陳志杰、不詳之收簿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被害人楊辰昌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楊辰昌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反覆供稱其對於交付金融卡恐遭人投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不知情等語,實難認其於犯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僅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志杰之具體指示,過程中並未實際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其惡性不僅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明顯有別,因其未實際接觸金流,涉入情節更較提款車手為輕。再參諸被害人楊辰昌實際上應無陷於錯誤,乃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別遭詐取之財物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祖母、父母、兄嫂及姪子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32頁),暨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至11頁)、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之結果,及本院先已寄送陳述意見表,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未回覆渠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本案所處被告罪刑部分,包含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在本判決就本案所處全部罪刑併同定執行刑,經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另案被告陳志杰所使用之手機,乃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且沒收該等物品,實無法防範被告將來之犯罪,是執行沒收所付出之成本,顯高於沒收該等物品所欲達成之目的,則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手機,便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犯行所取得之500元油錢報酬,為其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實際經手金流,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自無管理、處分權限,更遑論此等詐欺贓款自始「未經查獲」,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旨,此部分詐欺贓款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張庭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5時20分起,自稱「周桐竹」向張庭緁佯稱:可否完成認證後,使用全家賣貨便寄送購買的商品云云,又冒稱「客服人員」向張庭緁佯稱:需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張庭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4年4月14日18時54分許匯款40,123元 ⑴114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4月14日18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4月14日18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4年4月14日18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郭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余昀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1時5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陳」向余昀芸佯稱:要購買耳機,可否使用FamilyMart寄送商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志強」向余昀芸佯稱: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來進行云云,致余昀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15日0時04分許匯款36,987元 ⑴114年4月15日15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4月15日15時56分許提領17,000元 郭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