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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竤縯

蔡立賓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5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竤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立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竤縯、蔡立賓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間、同年8月間,因鄭吉恩(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之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鄭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恰吉」)、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東契奇」、「高啟強」、「高啟蘭」、通訊軟體體Line暱稱「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陳心如 嘉祥財信管理」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蔡立賓負責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鄭竤縯負責在旁監控蔡立賓收取款項之過程,並前往蔡立賓放置款項之地點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鄭竤縯、蔡立賓與鄭吉恩、陳昭仁、通訊軟體體Line暱稱「陳心如

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昭仁(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14年8月5日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心如 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之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1時52分許,佯裝為洪萩蓉之女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萩蓉佯稱:買房需要周轉等語,致洪萩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4日14時2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昭仁再聽從「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55分許、同日14時58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先臨櫃提領280,000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聽從鄭吉恩、「企鵝」、「高啟強」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蔡立賓,另由鄭竤縯在旁監控陳昭仁與蔡立賓之交付款項過程。蔡立賓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末於同日16時56分許,搭乘鄭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鄭竤縯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拿取蔡立賓放置在該處之款項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洪萩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竤縯、蔡立賓(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自身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5頁《同他字卷第159至165頁;軍偵卷第9至15頁》、第47至52頁《同偵11464卷第9至14頁;軍偵卷第55至60頁》、第53至57頁《同偵11464卷第15至19頁;軍偵卷第61至65頁》;他字卷第145至154頁《同偵11464卷第193至202頁》、第173至179頁《同偵11464卷第239至245頁;軍偵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卷第11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荻蓉與證人陳昭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同他字卷第17至22頁;偵11464卷第55至60頁》、第11至15頁、第231至233頁《同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11464卷第65至67頁》;他字卷第121至131頁《同偵11464卷第221至231頁》;第133頁《同偵11464卷第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41至46頁《同軍偵卷第21至31頁》、第59至64頁《同偵11464卷第21至29頁;軍偵卷第67至75頁》、第71至76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5頁《同偵11464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7至91頁《同偵11464卷第39至45頁》、第101至107頁《同軍偵卷第37至43頁》、第111至115頁《同軍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9頁《同軍偵卷第45頁》)、道路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7至162頁《同他字卷第57至102頁;偵11464卷第95至140頁;軍偵卷第141至186頁》、第169頁;偵11464卷第141頁《同軍偵卷第101頁》)、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3至168頁)、陳昭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71至182頁《同他字卷第107至118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3至207頁《同偵11464卷第155至179頁;軍偵卷第103至127頁》)、被告鄭竤縯手機內通訊軟體、記事本、相簿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09至220頁《同偵11464卷第143至153頁;軍偵卷第129至140頁》)、道路車牌辨識畫面(見警卷第221至225頁《同軍偵卷89至9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7至230頁《同他字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偵11464卷第63頁、第69至71頁》、第237頁《同他字卷第37頁;偵11464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5至236頁《同他字卷第35至36頁;偵11464卷第73至74頁》)、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9頁《同他字卷第23頁;偵11464卷第6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241頁《同他字卷第39頁;偵11464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雲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至11頁;軍偵卷第81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1至54頁《同偵11464卷第79至92頁》)、面交車手、監控手地理位置圖(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同偵11464卷第93至94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03頁、第137頁《同偵11464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353號起訴書(見他字卷第199至20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1464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01號起訴書(見偵824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2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

⒉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

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蔡立賓負責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鄭竤縯負責監控蔡立賓收取款項之過程,並前往蔡立賓放置之款項之地點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均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鄭吉恩、陳昭仁、通訊軟體體Line暱稱「陳心如 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鄭竤縯供稱:本案共取得5,455元等語;被告蔡立賓供稱:本案共取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2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被告2人支犯罪所得均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又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足認被告2人均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為讓其等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供被告鄭竤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鄭竤縯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立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用扣案之iPhone 12手機作

為本案犯罪使用,我是用工作機聯絡,工作機後來被鄭吉恩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蔡立賓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機之前會跟本案詐欺集團的人聯絡,也會跟鄭吉恩聯絡,鄭吉恩也會透過我的私人手機跟我說派單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可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亦有作為被告蔡立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吉恩聯絡之物,而屬供被告蔡立賓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被告2人收取並轉交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㈣被告鄭竤縯供稱:本案共取得5,455元等語;被告蔡立賓供稱

:本案共取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2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