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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8號被 告 洪俊彬具 保 人 洪志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宗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洪志宗(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洪志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98、107頁)。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08645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