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心駿
許元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饒心駿、許元睿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饒心駿、許元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命遵守一定事項、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自115年1月2日起命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逾115年9月1日屆滿
,本院發函詢問被告2人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饒心駿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許元睿現經本院命警拘提中,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客觀上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確已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所在不明,本院自得逕依職權審酌相關卷證予以裁定。
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佐以卷內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經權衡遂行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自由權受限之個人利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又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通緝」與「限制出境、出海」乃各自獨立之管制原因,且非不得同時併行,僅係被告通緝之期間不計入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而已。基此,本案被告饒心駿雖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惟考量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處理通緝犯逮捕及撤銷通緝實務,以及被告饒心駿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認除對被告饒心駿發佈通緝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求徹底防堵被告饒心駿潛逃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