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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霆煒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4、1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霆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鄭霆煒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嫌於詐欺集團中從事集團性之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且本案被害人共有19位,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涉案情節非輕,其能否坦然面對本案,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與臺灣並無緊密關係,其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於115年3月27日即刑期期滿,倘其返回香港地區,即難以確保其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