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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玟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玟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至49、54、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6103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461597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雲檢偵卷第49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前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邢啓春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擔任向告訴人施以網路投資詐術之分工,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網路上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我只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跟交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roge」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㈤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詐騙數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為被告本案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該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併予宣告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9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內容、卷證出處) 數量 是否沒收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之工作證(參彰檢偵20170卷第35頁翻拍照片) 1紙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公司欄位蓋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蓋有偽造之「楊文湖」印文、收訖專用章欄位蓋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參彰檢偵20170卷第37頁〉 1紙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0號被 告 邱玟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錡於民國114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rog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贓款或收取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邱玟錡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邱玟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發布投資訊息,經邢啓春瀏覽見聞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茵」、「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等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群組中,「張雅茵」、「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等人向邢啓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邢啓春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偉豪」、「geroge」指示邱玟錡列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服務人員」工作證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4年3月7日10時許,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3樓,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服務人員,向邢啓春收取95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邢啓春收存而行使之,面交結束後,邱玟錡再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獲得報酬4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邢啓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啓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啓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服務人員」工作證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邢啓春所提供之投資交易頁面擷圖25張、告訴人與「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及「張雅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8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偉豪」、「gerog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服務人員」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至「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報酬,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上游,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