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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1、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政昇,並向張政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交易,陳宏瑋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政昇1次。嗣警於114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宏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宏瑋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8711卷第27至51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711卷第77至91頁、第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11卷第9至17頁)、被告與證人張政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偵8711卷第53至71頁)、執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含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偵8711卷第121至137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本案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8、9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4年12月1日拘提其所述之毒品來源張○安到案,經張○安坦承於114年8月12日無償轉讓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至被告雖另供述羅○毅為其毒品來源,惟此未有查獲販賣之情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3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6124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刑事案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21至30頁)附卷可參,然張○安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114年8月12日,時序在本案之後,與本案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非經常施用毒品遭查緝之毒品人口,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人數僅1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並非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毒品流通範圍有限,尚未造成較大規模之毒品擴散,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雖所查獲向上游取得毒品之時序在本案之後,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犯罪之態度仍應予以肯定。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其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後續偵辦、盡力追查毒品上游,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斟酌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人,暨其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取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

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9頁)。 2 電子磅秤 1 臺 無關本案(本院卷第49、89頁)。 3 毒品分裝袋 1 批 無關本案(本院卷第49、89頁)。 4 依托咪酯 2 顆 無關本案(本院卷第49、90頁)、無鑑驗資料。 5 安非他命 1 包 無關本案(本院卷第49、90頁)、無鑑驗資料。 6 電子菸桿 1 支 無關本案(本院卷第49、90頁)。 7 毒品吸食器 1 組 無關本案(本院卷第49、90頁)。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