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燕博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燕博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燕博權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N」、「ZERO」及「趙志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車手。燕博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蘇美月,致蘇美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9日14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北港店」外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燕博權遂依「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蘇美月收取70萬元,復依「ZERO」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綽號「小胖」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美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燕博權於114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記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堪認此部分已經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主張,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仍應比較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本案尚不構成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詳細論述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㈢被告與「N」、「ZERO」、「趙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所示之取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並坦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天6,000元,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70萬元損失,數額非微,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被告未與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與一般車手無異。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因受外在刺激而衝動犯罪之情形。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尚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此114年4月19日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諭知沒收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嗣於115年7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已由前案判決予以評價並確定,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論罪科刑,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 蘇美月 113年12月下旬,報案人與LINE暱稱:Arvin成為好友,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手法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現金。 TJxMvjxyL3jveHJs1fMB8ujF3y3be8eR9e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
⒈11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⒉11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29至35頁)㈡證人趙志翔11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㈠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103頁)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面交交易紀錄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48頁
)㈢蘇美月詐欺案偵辦報告(偵卷第37頁)㈣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05至111頁
)㈤被告相關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
⒈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卷第37至54頁)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本院卷第5
5至63頁)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判決(本院卷第
65至74頁)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雲檢智玄114偵8493字第115
9007967號函(本院卷第19頁)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5年3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251
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1至23頁)㈧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三、被告筆錄㈠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52頁)㈡114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9頁)㈢11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153至161頁)㈣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7頁)㈤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㈥115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
125頁)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