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鈴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10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viv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ALEX」、「譚子寰」等人,後又因「ALEX」轉介而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接觸、聯繫,依其當時已詢問過社工面交取款工作是否合法,經社工明確表示有不法疑慮之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以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對價,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親自向特定詐欺對象收取贓款,收款後再將之以丟包在隱密地點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毋庸與其親自見面,便可輕易將款項收繳並層交上游等情事,多涉不法財產犯罪,竟仍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戀」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來獲利等語,對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後,而與對方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復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A03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A02收取款項,而後A03即於對方與A02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約定地點,當場向A02收取1,100,000元,並於收完款項、離開現場後,再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前往雲林縣轄內慈聖宮,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對方指定之無車牌貨車下方,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以此等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仁強、蔡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JY峻億物流調
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於114年5月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100,000元,並以丟包方式,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ALEX」、「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針對犯罪事實詢問之內容均
有詳實回答,惟檢察官於起訴前「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對其本案所犯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亦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其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辨識能力已呈現顯著減低狀況,且其當時需錢孔急,方失慮受「ALEX」、「譚子寰」等人欺瞞利用,考量其有未成年子女仍須扶養照護,若令其入監恐將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嚴重衝擊,不利兒童最佳利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59條等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被告固經醫師診斷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文件,然細繹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欄,有關被告「認知」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係得21分(分數範圍0至100分,分數越高越困難),同時載明其無需他人或輔具協助,且經鑑定醫師實際觀察後,也認其工作記憶無困難等節,復結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歷次之供述,均能針對切合提問詳實回答,也能夠清楚敘明其行為之原因及社工曾對其說過之話語,由其供述可推知其本案犯行乃有意為之,僅其個人對於法律規範內容之認知不足,確實未見有因其身心狀況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狀,自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⑵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本院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因提供人頭帳戶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對於我國近年詐欺犯罪之手法有一定瞭解,且社會上相關犯罪層出不窮,不僅衝擊治安,亦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財產,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參與情節等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就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節,乃其參與犯罪當時已存在之情況,其於犯罪期間從未思及其犯行最終恐造成其量刑達隔絕監禁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離之程度,卻於審理期間以此作為主張酌減其刑之特殊情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案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聽從「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實際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期間非長,且其本案乃聽從「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進行收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亦無決定整個犯罪歷程之地位,惡性顯與主謀、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有別,再參之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為1,10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及事實上配偶同住,現無業,平日家庭經濟倚靠基金會補助款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陳報之其他量刑資料(含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文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聯繫「ALEX」、「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C組」等人
所使用之手機(綠色vivo手機)1支,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審理期間供述甚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附記事項本院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共計2人,且其與子女之父親目前均無業,僅依靠外部基金會之補助款度日,認其先後所涉多起犯行,恐與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有關。又酌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刑度,無從向檢察機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倘本判決後續確定以後,其日後必然會因刑罰之執行而入監,對其家庭影響程度較大。此外,據被告當庭陳報之量刑資料,可知除被告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外,其2名未成年幼子亦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顯屬社會弱勢地位,在在足徵其家庭處於脆弱且恐對於兒童健康成長有風險之程度。為保障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間之最佳利益,本院爰另依職權函請其住居所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至其家中進行查訪,以確認有無另行安置其2名未成年子女至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必要,同時檢視其家庭境況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