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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勝逸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籃梓翔(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通訊軟體暱稱「淑鳳」、「陳蘭玉」、「梓妍」、「篠藤禎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負責依「阿俊」在對講機APP派單指示內容,搭載車手至各地提款機提領贓款。嗣林勝逸、「阿俊」、籃梓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阿俊」透過對講機APP派單指示林勝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嘉義市之指定地點搭載籃梓翔前來雲林縣麥寮地區,並由籃梓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最終再由籃梓翔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渠等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大明、陳品蓉、謝智琳、林玗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勝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明、陳品蓉、謝智琳、林玗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羣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大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陳品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謝智琳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林玗潔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49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695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暨所附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114年3月2日路口暨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阿

俊」之指示,搭載車手籃梓翔至各地提款機,由籃梓翔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與「阿俊」、籃梓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目的,是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固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自白本案犯行,且其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從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並於114年3月2日聽從「阿俊」之指示,搭載車手籃梓翔前往雲林地區各地設有提款機之超商,偕同車手籃梓翔、「阿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其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涉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起犯行以前,僅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整體素行尚可,復酌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行為,均係聽從「阿俊」之指示搭載車手,實非直接經手金流之人,其惡性顯與主謀以及常見之車手、收水人員有別,再參之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別遭詐之金額、被告分得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同時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遊藝場及運送冰塊等工作,乃隔代教養家庭,與祖母及移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各法院陸續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因搭載車手籃梓翔而受有3,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該款項核屬其本案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司機 主文 1 林大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20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鳳」之帳號假稱買家,向林大明佯稱:商品可否使用嘉里大榮寄送商品云云,而後再偽裝為「客服專員」向林大明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透過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才能進行商品寄送云云,致林大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3月2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8元 郵局8490號帳戶 ⑴114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3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麥寮新泰順門市) 籃梓翔 林勝逸 林勝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4年3月2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8490號帳戶 ⑴114年3月2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3月2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3月2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3月2日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3月2日15時59分許提領15,000元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麥寮鄉農會) 2 陳品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0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蘭玉」之帳號假稱買家,向陳品蓉佯稱:商品可否使用台灣宅配通寄送商品云云,而後再偽裝為「客服專員」向陳品蓉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需透過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才能進行商品寄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3,015元 林勝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謝智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某時起,先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梓妍」之帳號假稱買家,向謝智琳佯稱:演唱會門票可否使用黑貓宅急便來交易云云,而後再偽裝為「客服」向謝智琳佯稱:簽屬託運條款需透過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云云,致謝智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日15時57分許匯款31,214元 林勝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玗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11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篠藤禎一」之帳號假稱買家,向林玗潔佯稱:商品可否使用7-11賣貨便寄送商品云云,而後再偽裝為「郵局人員」向陳品蓉佯稱:稅務認證,需透過轉帳至特定帳戶來完成云云,致林玗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3月2日13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4年3月2日13時19分許匯款49,983元 玉山6950號帳戶 ⑴114年3月2日13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3月2日13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3月2日13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3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3月2日13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4年3月2日13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4年3月2日13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4年3月2日13時39分許提領4,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門市) 林勝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