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金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時8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嗣員警於114年8月28日11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金昌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金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3頁、第83至85頁《同偵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2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3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卷第55至5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偵字第1001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1912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11至219頁《同偵卷第225至231頁、第237至24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3頁、第233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內政部115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24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就原起訴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等法條部分,分別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對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受侵害之虞,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4年8月28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繼續至被告於114年8月28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止,均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的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並報繳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並報繳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數量與期間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家庭扶養及健康狀況、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6顆,經採樣3顆試射,均有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1至21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及②之子彈外觀各相似,且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扣押,可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28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嗣員警於114年8月28日11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採樣鑑定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外觀相似,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所扣案,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除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外之其他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1912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11至219頁《同偵卷第225至231頁、第237至243頁》) 2 子彈 6顆(其中3顆已經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槍管 1枝 ①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參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19123號鑑定書,依鑑定結果三所載「送鑑槍管1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2~13)」,審認該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1912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11至219頁《同偵卷第225至231頁、第237至243頁》)、內政部115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24號函(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子彈 17顆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其中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1912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11至219頁《同偵卷第225至231頁、第237至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