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堂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A03與黃○博(為未成年之少年,姓名詳卷,下敘少年亦同)為朋友關係。緣黃○博與陳○智(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年齡)因細故而有糾紛,黃○博遂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許,邀集A03及廖○鉉、林○國、林○栩、蔡○洋、留○雄、吳○昊、陳○樺、陳○澄等人,由林○栩復邀約廖偉成、陳○程;由陳○程復邀約王昱捷;由廖偉成復邀約邱偉恒;由廖○鉉復邀約廖○佑,一同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崙背國中(下稱崙背國中)與陳○智碰面談判,A03與黃○博、廖○鉉、林○國、林○栩、蔡○洋、留○雄、吳○昊、陳○樺、廖○佑、陳○澄、陳○程(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為警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王昱捷、廖偉成、邱偉恒、林姿婷(王昱捷、廖偉成、邱偉恒、林姿婷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即陸續抵達崙背國中。A03、廖○鉉、林○國、林○栩、蔡○洋均知悉崙背國中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A03、廖○鉉、林○國、林○栩、蔡○洋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崙背國中馬路旁,見陳○智抵達現場後,由A03、廖○鉉、林○國持棒球鋁棒毆打陳○智,由林○栩、蔡○洋以徒手毆打、腳踹陳○智,造成陳○智受有左右手臂、右背、右大腿挫傷等傷害(A03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
11至11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㈡證人王昱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9頁、第305
至308頁)㈢證人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第305
至308頁)㈣證人邱偉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3頁、第305
至308頁)㈤證人林姿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8頁、第305
至308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於警詢、具結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
50頁、第287至291頁)㈦證人即少年黃○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8
頁)㈧證人即少年廖○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㈨證人即少年林○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
頁)㈩證人即少年林○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8
頁)、證人即少年蔡○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少年留○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第71至73頁)、證人即少年吳○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4頁)、證人即少年廖○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證人即少年陳○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少年陳○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6頁)、證人即少年林○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少年李○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6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3張(偵卷第61至69頁、第1
51至169頁、第179至18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暱稱「忍者圖案」之對話紀
錄擷圖11張(偵卷第167至177頁)、證人黃○博與LINE暱稱「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廖○鉉、林○國、林○栩、蔡○洋(共犯參與行為態
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為少年,
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明確。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因少年黃○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邀集被告等人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固有使用球棒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除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尚非至惡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如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與少年一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兇器實施強暴,該等舉止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暨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棒球鋁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合刑法沒收之要件,況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