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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聖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

0、8688、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2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范思精品代購」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從事為取信詐欺被害人而將現金存入或匯入詐欺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帳戶(俗稱「出金手」)、向「車手」(即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交者)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收水」)等工作;嗣A12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2與「范思精品代購」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8、A02、A05、A03、A0

4、A06、A07、A11等8人(下合稱A08等8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8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前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受騙財物後(此部分不在A12之共同責任範圍內),復由A12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出金內容」欄所示之存入或匯入現金行為來繼續取信A08等8人,A08等8人乃又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後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受騙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3、8號部分,總金額或價值均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均經不詳人士以層層轉交、領出或轉出等方式予以隱匿,A12因此實際獲得以每一行為日1千元計算之款項共6千元。嗣因A08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A12與A13(涉嫌下列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思精品代購」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9、A10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9、A10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由A12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予A13,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13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A13再將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A12,A12復轉交給「范思精品代購」,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A12因此實際獲得400元。嗣因A09、A1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A02、A05、A03、A04、A06、A0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09、A1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依「范思精品代購」之指示而從事如附表一「出金內容」欄所示之將現金存入或匯入金融帳戶等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89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3至17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下稱雲檢8160號卷】第11至20、427至430頁、本院卷第155至157、2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8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雲檢8160號卷第52至54、67至

74、145至147、250至255、297至299、321至323、375至377頁、中檢卷第19至27頁;均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並有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臨櫃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A08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收據、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雲檢8160號卷第43至46、49至51、57、61至65、81至101、105至139、151至201、211至249、262至289、293至296、301至320、325至

373、387至399頁、中檢卷第41至79、83、8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指有關告訴人A08等8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雖係在不詳人士已分別向告訴人A08等8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且致告訴人A08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前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受騙財物後,基於知悉其依指示所為係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主觀認識,並利用不詳人士已分別向告訴人A08等8人行使上開詐術之既成條件,而以「出金手」之角色分工來參與實行,被告自當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惟因於被告以從事如附表一「出金內容」欄所示之存入或匯入現金行為來參與該等犯行前,不詳人士業已分別向告訴人A08等8人取得如附表一「前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受騙財物,且該等已完成之前取財行為及結果,復與上開被告之後參與行為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不具有因果性,是就該等前取財行為及結果,被告應無須負共同責任,而僅就其所利用之前詐術行使行為及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即如附表一「後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受騙財物)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犯罪事實一、(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至156、290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1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雲檢9166號卷】第23至26、96至98頁、本院卷第93至94、10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9、A1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雲檢9166號卷第49至54、61至64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或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A09及A10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雲檢9166號卷第15至21、45至48、55至60、65至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所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8號之詐欺金額均達500萬元,不論新、舊法均係構成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高額詐欺犯罪,而附表一編號4至7號,因詐欺金額雖均達100萬元,但均未達500萬元,故均係以適用「舊詐欺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至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則因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本案所參與詐欺犯罪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案自行繳回其因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詳下述)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已明確揭櫫該規定所明文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乃係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之客觀處罰條件,故就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罪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應以各該次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客觀具體數額來認定(但應限於被告須負共同責任者),而與被告就各該具體數額之主觀認知無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4至7號及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8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3、8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參與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欺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00萬元,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乃係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具體數額有所認知為必要之客觀處罰條件,此均業如前述,故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均係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疏誤,惟因各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於各該部分可能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本院卷第157、280至281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人得就各該部分為被告辯護,爰依法變更各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A13(僅附表二各編號)、「范思精品代購」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自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卷內資料,乃認被告自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不詳人士最先開始詐術行使行為之告訴人A0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號),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5號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餘部分,則應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4、6、7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2、3、8號),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7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其於附表一編號2、3、8號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與「范思精品代購」有所聯繫後,開始依「范思精品代購」之指示從事「出金手」工作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在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皆表示認罪,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承認其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註: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以,本院乃認被告因參與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為6千元(詳下述),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就本案自行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3、175頁),是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上開罪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當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僅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對被告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則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該等犯行而未自白(參雲檢9166號卷第29至31、113至114頁),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從事「出金手」、「收水」等工作,並分別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包含詐欺所得金額高達逾千萬元者(附表一編號2、3、8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A02、A05、A03、A04、A06、A11成立調解並已有(部分)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單據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4至225、312、314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業已自行繳回其因參與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為「出金手」或「收水」、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輕罪均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93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5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A08等8人於本案因遭詐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後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受騙財物,以及告訴人A09、A10於本案因遭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於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分別係「出金手」、「收水」,且該等財物均業經層層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暨被告並非本案合庫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難認被告現可管領或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所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A08等8人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後階段受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既係以「出金手」之角色分工來參與各該犯行,且該等財物均業經層層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就被告因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個人所得,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主張係1萬元(參雲檢8160號卷第4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依「范思精品代購」之指示而從事「出金手」工作,僅有實際獲得以每一行為日1千元計算之款項乙節(雲檢8160號卷第13、429頁、本院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從事「出金手」工作之時間,乃係分布於6個不同日期,堪認被告就其所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共6千元,是被告所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業經被告自行繳回予以查扣,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參與實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A09、A10所轉匯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既非本案合庫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且經共同被告A13領出並轉交給被告之該等款項,復業經被告轉交給「范思精品代購」,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參與實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4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就其所參與實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共400元,是被告所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就被告於114年6月19日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詳雲檢8160號卷第31至35頁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或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公訴意旨亦未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另主張:共同被告A13於114年2月間,透過被告加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ZHA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A13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則負責擔任司機及「收水」。因認被告除涉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尚涉犯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二)之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犯行係否認犯罪,且未供稱該部分犯行與「范思精品代購」、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參雲檢9166號卷第29至31、113至114頁),或因此使檢察官認定該部分犯行與成員包含「范思精品代購」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並主張係涉及另一詐欺集團乙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供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犯罪組織是同一群人,都是「范思精品代購」,本案我從事出金以及載A13去領錢等行為,都是「范思精品代購」叫我做的;關於指揮我從事本案犯行的人,我沒有看過本人,但經過電話語音可以確認為不同人,而因為他們有在一起,就是他們會互相交換工作的日期,有時候指揮我從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的人會使用另一個人的帳號跟我講電話,然後使用第二案這個人的帳號跟我講,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同一個組織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6、294至295頁),且觀諸被告分別從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犯行之行為時間,乃係介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當屬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供稱其係因加入成員包含「范思精品代購」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乙節,難謂完全無據,參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卷內事證,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在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ZHANG」之人,檢察官應係認其為對告訴人A09行使詐術之人,而非聯繫、指示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人,則可否單憑該暱稱即率認被告之所以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與「范思精品代購」完全無關、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另一詐欺集團,實存有合理之可疑。

(三)綜上,就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有關「范思精品代購」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尚於犯罪事實一、(二)涉犯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故該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被告諭知無罪,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當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前階段受騙財物 出金內容 後階段受騙財物 1 A08 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可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113年11月26日面交現金100萬元 113年12月3日,在「臺中烏日郵局」匯款2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4年1月2日面交現金55萬元 ②114年1月6日面交現金28萬8千元 2 A02 自113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113年11月14日面交現金150萬元 113年11月15日,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匯款1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面交現金1,300萬元 ②113年11月19日面交現金2,000萬元 3 A05 自113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113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6日,面交現金5次合計共1,295萬元 ①113年11月29日,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匯款58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②113年11月29日,在「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3年12月10日,轉帳五筆合計共61萬3,509元 ②113年12月12日,匯款三筆合計共800萬元 ③113年12月18日,匯款三筆合計共710萬元 ④113年12月23日面交黃金(1公斤)6塊、黃金(100克)3塊、現金10萬7千元 4 A03 自113年10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①113年10月30日面交現金30萬元 ②113年11月8日面交現金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在「臺中烏日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3年12月2日面交現金200萬元 ②113年12月24日面交現金90萬元 ③114年1月7日面交現金190萬8千元 5 A04 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麗君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面交現金8次合計共316萬元 113年11月26日,在「臺中烏日郵局」匯款7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3年11月27日面交現金70萬元 ②113年12月13日面交現金90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面交現金70萬元 ④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 ⑤113年12月26日,轉帳二筆合計共10萬元 ⑥113年12月27日,轉帳四筆合計共20萬元 ⑦114年1月17日,匯款三筆合計共143萬5千元 6 A06 自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113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面交現金3次合計共170萬元 113年12月3日,在「臺中烏日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3年12月4日面交現金180萬元 ②113年12月16日面交現金30萬元 7 A07 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可至指定之幣商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 113年11月12日,以現金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13年11月18日,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匯款1萬9,322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①113年11月20日,以現金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②113年11月28日,以現金18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8 A11 自113年10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或至指定之幣商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現金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13年11月18日,在「臺中烏日郵局」匯款6,7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1月9日間,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8次,金額合計共1,064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A09 自114年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賺取獎金獲利云云。 114年1月19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元 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提領五筆共15萬元。 2 A10 自114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0佯稱:可匯款購買禮券以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7萬元 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5萬元 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3萬元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論罪科刑 1 A08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號 未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0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號 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A05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號 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A03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號 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A04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號 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A06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6號 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A07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號 未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A1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號 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A0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號 未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A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號 未成立調解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