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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原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槍砲、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孟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其住所(下稱本案住所),收取其稱為「吳松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吳孟原所述,現已死亡)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號,下稱A衝鋒槍)、非制式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5號,下稱B手槍)、子彈33顆(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4顆,此部分下合稱為C子彈;至於其餘29顆子彈,下則合稱為D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吳孟原於114年11月14日,另行起意而攜帶A衝鋒槍及D子彈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實施開槍射擊行為後(吳孟原就此行為所涉犯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桃園另案),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實施該等開槍射擊行為前,自行搭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有實施該等開槍射擊行為並提出A衝鋒槍予員警扣案,復經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而扣得D子彈之彈殼、彈頭(即附表一編號2、3號),前揭吳孟原同時持有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之單一決意及繼續行為,乃因此而告終止。

(二)吳孟原於因桃園另案而於114年11月15日經具保釋放後,未選擇向檢警報繳B手槍、C子彈,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以放置在本案住所內等方式而又繼續持有尚未被檢警查獲之B手槍、C子彈。

(三)吳孟原為嚇阻不特定多數人對其進行報復,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經由社群網路平台Instagram使用帳號「g0000000」接續發布多數人得以觀覽而如附表二「行為內容」欄所示包含有關開槍射擊行為、槍枝照片(無證據證明係吳孟原所持有槍枝之照片)等內容之限時動態,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員警於115年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所對吳孟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B手槍、C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孟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83至86、141至142、221至222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卷第22至23、98至99、218頁),且有桃園另案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5428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56008734號鑑定書、社群網路平台Instagram之帳號及限時動態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91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3至47、57至67、125至128、141至167頁、本案偵卷第25至31、47至

53、159至164頁),暨分別扣押於桃園另案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衝鋒槍、彈殼、彈頭、手槍、子彈等扣案物品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由桃園另案或本案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5、6號所示之衝鋒槍1支、彈殼29顆、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支衝鋒槍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該支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彈殼29顆均係同一口徑之制式彈殼,暨子彈4顆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共2份附卷為憑(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參以上開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其外觀、材質及結構等,均與上開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相同,暨被告於桃園另案所為開槍射擊行為之現場勘查狀況,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及被告於桃園另案所射擊之子彈29顆(即C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之衝鋒槍1支、手槍1支、子彈4顆以及經被告射擊前之C子彈,當分別屬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無訛。

(三)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開始持有之槍彈內容,雖僅主張被告持有「B手槍、C子彈」,而未包含「A衝鋒槍、D子彈」,惟被告於本案偵訊、本案提起公訴後之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係同時收取「吳松義」所交付之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持有之(本案偵卷第84頁、本院訴卷第22、218頁),且上開被告所稱之槍彈來源,亦與被告於桃園另案就「A衝鋒槍、D子彈」所歷次供稱之來源相同(參桃檢偵卷第14至15、91、104頁),參以相關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先後持有「A衝鋒槍、D子彈」、「B手槍、C子彈」或取自不同來源,本院乃認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6月某日同時收取「吳松義」所交付之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開始持有乙節,當可採憑,是因該情節涉及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所為持有槍彈犯行之具體內容,且與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之主張內容具有一罪關係(但本院認此一罪關係僅止於112年6月某日至114年11月14日間之持有槍彈犯行,詳下述),本院爰就該部分犯行補充、擴張「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除B手槍及C子彈外,尚有同時收取A衝鋒槍、D子彈而持有之」等相關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基此:

1、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開始同時持有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之行為,當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且至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有在桃園市實施開槍射擊行為並提出A衝鋒槍予員警扣案時止,因被告持有槍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被告同時持有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之單一決意及繼續行為已告終止,故就被告於該段期間同時持有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雖係同時持有複數具殺傷力槍枝、複數具殺傷力子彈,但因各該部分係分別侵害相同法益,當各僅為單純一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

2、於犯罪事實一、(二),自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又另行起意持有B手槍、C子彈時起,至B手槍、C子彈於11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雖係持有複數具殺傷力子彈(即C子彈),但因該部分係侵害相同法益,當僅為單純一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一),公訴意旨就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開始持有之槍彈內容,固僅主張被告持有「B手槍、C子彈」,然除「B手槍、C子彈」外,被告於該部分尚有同時收取同一來源所交付之「A衝鋒槍、D子彈」而持有之,暨被告因自112年6月某日起同時持有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乃屬一罪關係等情,均業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開始非法持有「B手槍、C子彈」至114年11月14日止之起訴犯罪事實(註:不包含被告自114年11月15日經具保釋放後又繼續持有「B手槍、C子彈」之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持有「A衝鋒槍、D子彈」之內容,當屬與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之潛在犯罪事實,應為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同時持有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既係在員警發覺該等犯罪事實前,即於114年11月14日自行搭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員警供承有關其持有「A衝鋒槍、D子彈」之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1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本案偵卷第67至69頁),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係屬單純一罪,而該兩罪名間之關係,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是因上開被告所自首之犯罪事實,乃分別屬於該兩罪名之一部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就上開屬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及輕罪,均已有自首各屬於單純一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當認上開被告就其持有「A衝鋒槍、D子彈」之自首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持有「B手槍、C子彈」部分。

2、承上,雖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生自首效力,但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乃係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被告於自首該部分犯罪事實時,卻僅有報繳「A衝鋒槍」,並未報繳其尚持有之B手槍、C子彈(註:D子彈均經射擊而喪失效用),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法定要件,故無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惟被告於自首該部分犯罪事實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要旨,當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首減刑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自首該部分犯罪事實時,乃僅報繳其持有之「部分」槍彈,而仍持有對危害社會治安具相當風險之「B手槍、C子彈」,已有其係欲憑恃自首減刑來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且於被告繼續持有「B手槍、C子彈」之期間,固無證據可認其有用以實施其他不法暴行,但其仍有實施犯罪事實一、(三)所指與槍枝、開槍射擊行為有關之恐嚇公眾犯行,可徵被告之自首行為是否係出於真誠悔悟涉及槍彈犯行之不該、有自新真意,顯有高度可疑等情,乃決定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犯罪事實一、(一)之刑,但仍供為量刑之參考。

(二)被告既明知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同時收取具殺傷力之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持有之,且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使用A衝鋒槍及D子彈來實施開槍射擊行為(即桃園另案),復於其因自首該開槍射擊行為、報繳A衝鋒槍而就持有槍彈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後,另行起意而繼續持有B手槍及C子彈,並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又實施犯罪事實一、(三)所指與槍枝、開槍射擊行為有關之恐嚇公眾犯行,一再漠視我國就槍彈之管制法令,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危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是本院綜合考量包括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持有,竟仍同時收取他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A衝鋒槍、B手槍、C子彈、D子彈而持有之,復於其因自首桃園另案、報繳A衝鋒槍而就持有槍彈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後,又另行起意而繼續持有未被檢警查獲之B手槍及C子彈,暨以經由社群網路平台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實施犯罪事實一、(三)所指與槍枝、開槍射擊行為有關之恐嚇公眾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被告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有自首及報繳A衝鋒槍之情事,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20至22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提起公訴(即桃園另案),且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包括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1、2號)、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3號)之情形,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顯均有與該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兩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號)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由桃園另案或本案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5、6號所示之衝鋒槍1支、手槍1支、子彈4顆,分別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故除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中2顆因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不應予宣告沒收外,本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衝鋒槍1支係扣押於桃園另案,且該支衝鋒槍顯仍有於尚未審結之桃園另案作為證據使用之可能及必要,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衝鋒槍,而僅宣告沒收上開由本案所扣押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物品 1 衝鋒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衝鋒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註: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2 彈殼29顆 註: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3 彈頭4個 註:認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及鉛心碎片。 4 黑色袋子1個 5 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註: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6 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 註: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2顆子彈附表二:

編號 行為內容 1 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2時46分許,發布包含「你們那些不是咖的,要在那問我身邊朋友照會我的,請私下找我,如果不爽通通出來輸贏槍戰都沒關係,我一定全捧場你們」等內容之動態訊息。 2 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發布包含「耖你媽幹您娘」及槍枝照片等內容之動態訊息。 3 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發布包含「幹破你娘老擊敗在多一條恁北也沒差」及被告所涉犯案由為槍砲、恐嚇之桃園另案羈押聲請書之照片等內容之動態訊息。 4 於11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發布包含「恁北開40幾槍不是假的」及槍枝照片等內容之動態訊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孟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孟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孟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