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榮慶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1號、第1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榮慶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丁榮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想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審理終結,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於拘捕過程中有逃亡之行為,當時是因為被告見警方突擊,驚慌下之本能反應,並非預謀逃亡計畫,被告遭拘捕後已全力配合調查,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尚有失智之祖母需扶養,被告願以高額具保金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具保,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第350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
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不低,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會為了逃避刑責執行而逃亡。參以被告過去有數次通緝前案紀錄,其中有3次是刑期較短的自由刑,被告卻均未遵期到案,當被告在面對刑責較輕的案件都曾經無故未到遭通緝,面對本案更高的刑責,客觀上更有可能逃逸無蹤。況且被告在本案最初遭警查緝時,即有駕車逃離現場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出於一時驚慌或何種動機,實際上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㈢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至50萬元之具保金,然於訊問中稱
具保金來源是家人而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較為有限。況且被告涉嫌共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數量不低,遭查獲時更扣得不少其他種類之毒品,因而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顯有擴大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風險,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縱使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希望照顧家人等情,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故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