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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宗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1號、第1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宗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丁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家裡只剩祖母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審理終結,案情明朗,被告並無毒品前案紀錄,沒有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的家庭狀況,有失智的祖母需要照顧,請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

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不低,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會為了逃避刑責執行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萬元之具保金,然曾於訊問程序中稱具保

金來源是家人,金額過低,且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較為有限。況且被告涉嫌共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數量不低,遭查獲時更扣得不少其他種類之毒品,因而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顯有擴大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風險,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縱使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並無毒品前科、希望照顧家人等情,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故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