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銘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陳柏甫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 張惟翔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2673、13193號、115年度偵字第1547、310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陳柏甫、張惟翔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18日訊問後,參酌被告3人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張惟翔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審酌被告陳偉銘於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他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仍無視他案之審理而涉犯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陳偉銘部分,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偉銘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參以被告陳偉銘未因他案之審理而心生警惕仍涉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足認若任被告陳偉銘在外,其恐再因貪圖詐欺集團引誘之利益而繼續從事詐欺犯罪犯行,而該羈押之原因亦難以其他手段替代、預防;被告陳柏甫、張惟翔部分,則審酌被告陳柏甫、張惟翔於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柏甫之供述與卷內同案共犯之證述多有出入,而被告張惟翔供述之內容亦避重就輕,且參酌被告張惟翔與未到案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認其就未到案之共犯所涉詐欺行為,非全然不知,故酌以被告陳柏甫、張惟翔否認犯行之情形,又與其2人所述犯行相關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是若任被告陳柏甫、張惟翔在外,恐與未到案之共犯就其等所涉犯行有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柏甫、張惟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陳柏甫部分,其另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陳柏甫否認犯行之態度,難保被告陳柏甫不會因為涉犯該重罪而有逃避司法之可能,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柏甫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柏甫、張惟翔上述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故認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予以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爰由本院裁定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均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陳柏甫、張惟翔部分,並考量其2人有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可能,遂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限均將於115年6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惟翔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坦承洗錢犯行,又審酌卷內之事證,足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就前開所涉犯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經檢察官表示:被告張惟翔部分,若被告張惟翔可令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到案,可以考慮令其具保,然本案被害金額較大,並且有同案共犯在逃,仍建請延長羈押,另2位被告亦請於審理程序終結後,再考慮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95頁);被告陳偉銘表示:希望可以讓我具保,讓我返家探視祖母,再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被告陳偉銘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偉銘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無勾串或逃亡之虞,未到案之同案共犯之本案詐欺集團已瓦解,且被告陳偉銘已供述未到案共犯所涉犯行部分,應無與未到案共犯再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被告陳柏甫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給予被告陳柏甫以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被告陳柏甫也願意接受科技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張惟翔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張惟翔已羈押一段期間,又被告張惟翔在外,亦無從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若能令被告張惟翔在外,亦有助於被告張惟翔賠償被害人,請給予被告張惟翔以50萬之金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㈢茲因被告3人於審判中第1次羈押期間(115年3月18日至115年
6月17日)即將屆滿,經於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被告陳偉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無再犯之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陳偉銘空言之主張,而本案尚有同案共案未到之情形,縱被告陳偉銘於偵查中有證述未到案之共犯所涉犯行部分,然被告陳偉銘與未到案共犯關係緊密,若任被告陳偉銘在外,仍有可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再度從是詐欺犯罪,被告陳偉銘並無提出相當之依據,促使本院採信其主張,而致其無再犯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仍認此前所認被告陳偉銘之羈押原因尚在,且參以被告陳偉銘所涉犯行程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已非輕微,又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嚴重,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被告陳偉銘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陳偉銘及辯護人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又就被告陳柏甫、張惟翔部分,被告陳柏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參以被告陳柏甫自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之供述反覆,亦與同案共犯之證述有所出入,此雖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其與客觀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詞,又酌以與被告陳柏甫關係密切之共犯仍未到案之情形,被告陳柏甫仍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其因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即不容小視;而就被告張惟翔部分,被告張惟翔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辯詞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較亦顯然不符,而與被告張惟翔犯行所涉相關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案,檢察官及辯護人更聲請傳喚該共犯作為本案證人之情形下,參以本院目前方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情形,是若任被告張惟翔在外,以現代網際網路發展發達之情形,難免被告張惟翔為推諉卸責,仍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再度與未到案之共犯取得聯繫,而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是被告陳柏甫、張惟翔前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2人之羈押原因,亦難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防免,且衡以被告陳柏甫於本案詐欺集團亦屬核心成員之角色,被告張惟翔與詐欺贓款流項緊密相關,本案侵害告訴人人數眾多,且侵害之金額標的均非小額,再考量本案被告陳柏甫、張惟翔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及公共利益,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柏甫、張惟翔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本案對被告陳柏甫、張惟翔亦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且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存在,是就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陳柏甫、張惟翔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張惟翔之辯護人另提及若令被告張惟翔在外得更有利賠償被害人,然賠償被害人損失與是否羈押之判斷復屬二事,且被告於羈押中亦得委任辯護人,並與辯護人溝通、律見,亦得由辯護人或其親屬代為處理與被害人賠償事宜,是上開訴求與羈押亦非互相排斥,被告張惟翔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