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入境後即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被告在台無一定之住、居所,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有於國外生活之動機、能力及資源,被告雖現執行短期自由刑,但執畢後逃往國外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