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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馬來西亞籍,下稱MUHAMMA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JHIN」、「AMIR」及其他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MUHAMMAD與其他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由MUHAMMAD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約定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MUHAMMAD與暱稱「JHIN」、「AMIR」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MUHAMMAD再依暱稱「JHIN」之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隨後依「JHI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裝在信封袋內,放置在「JHIN」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針對被告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所示,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洗錢經偵審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被告以觀光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擔任車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蔡幸蓉)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謝依玲)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莊偉成)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古孟杰)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李若欣)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劉子建)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杜淑麗)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張淑萍)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9(即被害人杜姵萱)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林承漢)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陳泰豐)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張雯婷)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王怡婷)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陳○寧)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顏振育) MUHAMMAD FARIQ BIN SUDI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蔡幸蓉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0時32分 3903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20時48分 (2)20時49分 (3)20時50分 (4)20時50分 (5)20時51分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5005元 (5)1005元 2 被害人謝依玲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14時 114年10月15日20時34分 24017元 3 告訴人莊偉成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0時37分 14050元 4 告訴人古孟杰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0時38分 18990元 5 告訴人李若欣 假廣告 114年10月14日15時 114年10月15日22時40分 40123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22時57分 (2)22時58分 (3)23時20分 (4)23時21分 (5)23時21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 告訴人劉子建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1)23時13分 (2)23時18分 (1)49917元 (2)10123元 7 告訴人杜淑麗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3時53分 100116元 114年10月16日 (1)0時45分 (2)0時45分 (3)0時45分 (4)0時45分 (5)0時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8 告訴人張淑萍 盜(冒)用 LINE 帳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19時1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19時32分 (2)19時33分 (3)19時36分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9 被害人杜姵萱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22時 (1)114年10月16日0時6分 (2)114年10月16日0時25分 (1)29983元 (2)19985元 114年10月16日 (1)0時12分 (2)0時2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1)40000元 (2)60000元 10 告訴人林承漢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3時52分 11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0時22分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22000元 11 告訴人陳泰豐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1)22時39分 (2)22時42分 (3)22時45分 (1)49985元 (2)49985元 (3)158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22時51分 (2)22時51分 (3)22時52分 (4)22時53分 (5)22時53分 (6)22時54分 (7)22時55分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7)5005元 12 告訴人張雯婷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3時58分 65020元 114年10月16日 (1)0時57分 (2)0時57分 (3)0時58分 (4)0時5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13 告訴人王怡婷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 (1)23時4分 (2)23時8分 (3)23時15分 (1)49981元 (2)49986元 (3)9999元 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23時15分 (2)23時16分 (3)23時16分 (4)23時17分 (5)23時17分 (6)23時18分 (7)23時19分 (8)23時19分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3000元 (6)3000元 (7)3000元 (8)3000元 14 告訴人陳○寧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15日23時36分 11015元 114年10月15日 (1)23時4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11000元 (1)23時42分 (2)23時48分 (1)17015元 (2)4985元 000-000000000000 (2)23時50分 17005元 15 告訴人顏振育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22時 114年10月16日 (1)0時03分 (2)0時05分 (1)99999元 (2)9009元 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 (1)0時50分 (2)0時51分 (3)0時51分 (4)0時54分 (5)0時55分 (6)0時56分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9000元

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偉成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古孟杰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欣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6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杜淑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5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6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杜姵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漢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豐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1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43頁) 證人即告訴人顏振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0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75至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77、85至8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偉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89、97至10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古孟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03、109至11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15、123至1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31、137至14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杜淑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45、155至16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167、171至173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杜姵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75、181至187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89、193至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201、213至21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221、227至2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67、275至27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235、245至255頁) 證人即告訴人顏振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257、261至265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頁)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41至69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至12頁) ㈡被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303至327頁) ㈢被告於審理之供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