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揚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仁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該詐欺集團配合很多次,
且與暱稱「ㄦ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借貸關係,並稱暱稱「ㄦ薔」、「米金」等詐騙集團成員均在柬埔寨等語,可認被告在國外具有一定之人脈,應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逃匿出境,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再被告前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將於民國115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係接續執行刑期得以易服勞役之併科罰金部分,則被告自斯時起得隨時於完納罰金、獲得執行檢察官同意後易服勞役出監。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