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
3、8927、8931、10413、12067號、115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告訴人A06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A18自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包含分別使用「阿法」、「李別問」、「將」等暱稱者在內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A18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阿法」、「李別問」、「將」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2、A03、A16、A17、A04、A
05、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等15人(下合稱A02等15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2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A18依指示持其前往指定地點所拿取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來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提領時間均於114年5月,提領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A18並因附表二編號1、2、9至13號部分(即A18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14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0日者)而實際獲得共8千元之個人報酬。嗣因A02等1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A16、A17、A04、A05、A07、A08、A1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A09、A10、A11、A1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A15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1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8183號卷第9至12、79至85頁、偵8927號卷第7至18頁、偵8931號卷第11至17頁、偵10413號卷第13至17、191至195頁、偵796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A02等15人(下僅稱A02等1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27頁、偵8183號卷第31至39、49至51頁、偵8927號卷第39至43、71至74頁、偵8931號卷第34至36、67至71、97至99、153至158、177至178頁、偵10413號卷第61至62、82至83、97至99、119至121、141至143頁、偵12067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7頁、偵8183號卷第55至57頁、偵8927號卷第29、61至64頁、偵8931號卷第217至227頁、偵10413號卷第43至47頁、偵12067號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9至124頁、偵8183號卷第93至95頁、偵8927號卷第19至23、153至161頁、偵8931號卷第21至
23、259至273頁、偵10413號卷第21至41頁)、A02等15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詐欺犯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但就附表二編號1、2、9至13號部分,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個人所得財物,亦未與該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不論新、舊法,皆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形,而就附表二編號3至8、14、15號部分,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各該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阿法」、「李別問」、「將」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犯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8、14、15號部分,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各該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8、14、15號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該部分各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至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2、9至13號部分,則因本院認被告實施各該次犯行有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時,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與該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被告於該部分當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而參與實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8、14、15號所為之輕罪均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5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確定)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A02等15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各該金融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之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且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或合法受託持有人,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A02等15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然被告既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或合法受託持有人,且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之該等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就其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乙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於5月12日在西螺提款的報酬沒有拿到,但5月2日在斗六提款是上班第一天,所以有拿到報酬,於5月20日在虎尾提款有拿到2千元,於5月3日在斗南提款應該也有拿到錢,就5月2日、5月3日部分,對於我先前所述是每天拿到3千元,我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而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復不足認被告之該部分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就被告所參與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本院乃認於附表二編號1、2、9至13號部分(即被告領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時間係分別於114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0日者),被告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合計共8千元(計算式:3千元+3千元+2千元)之個人犯罪所得,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8、14、15號部分,被告則並未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綜此,就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2、9至13號犯行所實際獲取之上開個人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尚主張:被告與「阿法」、「李別問」、「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時間,以同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6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7千元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被告依照「阿法」之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包含A帳戶在內之提款卡,隨後於115年5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鎮農會」中山辦事處從A帳戶提領2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依「阿法」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給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固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在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之後,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日由南投地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繫屬受理(下稱後案),嗣後案於115年8月25日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後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於115年5月13日早上8時47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21號「家樂福」(註:現已改稱「萬家福」,下均同)南投店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從A帳戶內領出包含告訴人A06於115年5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所轉匯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他人」等內容乙情,有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綜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之公訴意旨以及後案有關「告訴人A06」之起訴意旨及判決內容,不僅均係主張被告持金融卡從A帳戶內領出「告訴人A06」所轉匯之受騙款項,且兩部分之被告提領時間亦具有相當關聯密接性(114年5月12日晚上、114年5月13日早上),而所指由不詳人士向「告訴人A06」行使之詐術內容,復皆係涉及告訴人可約定性交之事項,堪認該兩部分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就該同一案件而言,雖本案之起訴係早於後案而原則上應由本院以本案審判之,但因於115年10月7日本院宣示本案判決時,後案業對被告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且已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為憑(參本院卷),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後案之確定判決為有既判之拘束力,而由本院對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前揭公訴意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A02 自114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①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同時42分許間,在「家樂福」斗六店提領三筆共6萬元。 ②114年5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至同時50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提領兩筆共3萬元。 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3萬4千元 2 A03 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3 A16 自114年5月8日晚上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6佯稱:伊為A16之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A16借款云云。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4 A17 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7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同時53分許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六筆共10萬元。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5萬元 5 A04 自114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商品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商品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4號 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西螺鎮農會」中山辦事處提領四筆共8萬元。 6 A05 自114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A05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30,190元 附表一編號4號 7 A07 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7佯稱:若欲設立網路賣場供他人購買物品,須先儲值金額云云。 114年5月12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元 附表一編號6號 114年5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西螺鎮農會」中山辦事處提領四筆共7萬元。 8 A08 自114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8佯稱:伊可提供今彩539之內部號碼牌等資訊,但A08須先支付「保密金」云云。 114年5月12日晚上6時33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6號 9 A09 自114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9佯稱:伊為A09之女兒,因投資基金急需用錢而欲向A09借款云云。 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12萬元 附表一編號7號 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47分許間,在「虎尾郵局」提領兩筆共12萬元。 10 A10 自114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0佯稱:伊為A10之女兒,因購買股票急需用錢而欲向A10借款云云。 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8號 114年5月20日上午7時44分許至同時46分許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三筆共5萬元。 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10萬元 11 A11 自114年5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透過撥打電話、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因A11涉及詐欺案件,有被害人匯款至A11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8號 ①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至同時2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②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先轉帳5千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領5千元。 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5,300元 12 A12 自114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2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投資紅酒獲利云云。 114年5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97,200元 附表一編號9號 114年5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至同時34分許間,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領兩筆共3萬6千元。 13 A13 自114年5月20日前之某日起,向A13佯稱:因A13是帶頭做茶葉的師傅,為支付做茶葉之薪水,須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4萬8千元 附表一編號9號 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至同時56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領三筆共4萬5千元。 14 A14 自114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4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投資國外基金獲利云云。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5號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時39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三筆共4萬2千元。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8千元 15 A15 自114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5稱:若欲註冊色情網站會員並啟用與女子約定從事性交行為等功能,須依指示轉匯來儲值完成任務,而日後仍得領回款項云云。 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號 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同時7分許間,在「西螺郵局」提領三筆共5萬元。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