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加入陳柏瀚(所涉詐欺等犯嫌,另行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莊育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柏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熊班小確幸」張貼求職廣告之貼文,經蔡云安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賢」、「TCCB特助/亦成」互加為LINE好友,其後,LINE暱稱「TCCB特助/亦成」向蔡云安佯稱下載「OKX」之APP可投資USDT獲利云云,致蔡云安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西螺稻香店面交款項。嗣莊育昕依陳柏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幣商之身分,向蔡云安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依陳柏瀚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款,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蔡云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張郁庭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8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已取得犯罪所得,但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272頁),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收款之數舉動,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各被告雖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罪,既已偵審自白,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甚高(詳附表),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法官認為過重而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蔡云安 莊育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蔡云安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蔡云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儲值現金,並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①114年3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莊育昕依陳柏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並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蔡云安收取現金75萬元。 ②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前揭同一方式,向蔡云安收取現金63萬3,000元。 ③114年3月31日晚間7時11分許,以前揭同一方式,向蔡云安收取現金60萬元。 無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⒈被害人蔡云安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指認紀錄】第87頁至第90頁)。 ⒉被害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熊班小確幸」及LINE暱稱「TCCB特助/亦成」、「TCCB執行長-Charles」、「Wealthwav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1份、虛擬貨幣錢包交易頁面擷圖4張(偵卷第93頁至第119頁)。 ⒊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本票影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9頁)。 ⒌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⒎被告莊育昕偵訊之自白(偵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