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贏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贏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贏升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溪(後改名【蜜桃撞月球】)」、「怡Fairy」、「陳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承宇」、「小然」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嗣張贏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XP93」,並負責依「趙承宇」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張贏升並可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贏升、「趙承宇」、「小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慧玉聯繫,並向葉慧玉佯稱:可註冊TRUST WALLET APP後,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對葉慧玉施以詐術,致葉慧玉陷於錯誤,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強貨幣商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本案現場),交付5萬元之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嗣張贏升即依「趙承宇」之指示,於114年15時46分許抵達本案現場,並開啟通訊軟體TELEGRAM之視訊鏡頭,供「趙承宇」監控面交之過程,而與葉慧玉面交前揭款項,張贏升於收受款項欲離開本案現場之際,即遭因民眾提供之情資,而在本案現場埋伏多時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命其提出贓款後隨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5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來掩飾其來源,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葉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贏升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5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35至45、89至97、101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慧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一第41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一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記錄1份(見偵卷一第61至129、139至185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一第191至28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至28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卷一第53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一第129至1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07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已預見,猶仍執意為之,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現場,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存放於自身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07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一第41至49頁)可佐,從被告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此時則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並接觸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揭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由「小然」發放車資予被告,被告再依「趙承宇」指示前往本案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被告與「趙承宇」、「小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金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因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意已然提升為正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交付之全數現金,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又除前開已經扣案而繳回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有其餘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其行為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而僅予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洗
錢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已經扣案繳回,且本案因被告自白而得以扣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是就本案犯行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亦符合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亦由本院一併審酌。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繳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故此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然其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洗錢犯行未生既遂之結果,且被告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經扣案之5萬元,依被告自述即為本案面交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就扣案之5萬元自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該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一第51頁)可佐,是此部分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供述:之前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有收受車資約1至2萬元,本案還沒有收到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被告與「小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3、211、223、231、263、277頁)可知,「小然」曾寄送予被告3,000元、被告稱為組長、「阿德」或不詳之人則曾給付被告車資各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5,0000元等情,是合計前揭金額,被告自本案詐欺成員處所收取之車資費用至少共計為34,000元,該款項雖非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所獲,為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