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怡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應發還予袁凱。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怡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民國114年8日12日14時31分許,自其本案彰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6,200元,業已親自於同日18時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並交付給警察扣案,此筆款項是告訴人袁○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匯入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參本院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10、20頁),並據證人袁○指述被害過程歷歷(偵11688卷第154至156頁),亦有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1688卷第43頁)附卷可參,是認扣案之現金256,200元,確為告訴人袁○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並由被告依自稱公司經理「劉紹華」之人指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甚明。由此可知,該筆款項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為贓款無誤,且所有權之歸屬為匯款人告訴人袁○,並無疑義,迄今亦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