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宏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曾英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蔡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1625、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郭榮恩」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喜」、「拉丁拉菲」、「勞資蜀道山」、「達爾」、「kiki」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A03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A03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招募A04、李典陽(李典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李典陽並經A03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4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A03、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欣全台通交易所」、「光速科技」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萌欣全台通交易所」、「光速科技」對A02佯稱: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入資金賺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9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85度C崙背店,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A04即依A03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上開款項,並以無摺存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轉交給A03,A03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嗣A02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5日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崙背媽祖文化園區前面交250,000元,A03與李典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典陽即依A03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待李典陽欲向A02收取款項時,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
三、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A0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5卷第11至24頁《同偵3104卷第15至28頁》、第391至395頁、第451至452頁《同偵1625卷第463至464頁》;偵742卷第7至9頁《同偵1625卷第225至227頁;偵3104卷第189至191頁》、第11至21頁《同偵1625卷第228至238頁;偵3104卷第193至203頁》、第235至239頁;聲羈6卷第23至35頁;聲羈38卷第23至36頁《同偵1625卷第397至410頁》;偵聲31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53至59頁、第265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證人李典陽及證人曾琪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742卷第65至70頁《同偵1625卷第57至62頁;偵3104卷第67至72頁》、第71至76頁《同偵1625卷第139至144頁;偵3104卷第175至180頁》、第87至90頁《同偵1625卷第63至66頁;偵3104卷第271至274頁》、第95至101頁《同偵742卷第153至159頁;偵1625卷第67至70頁、第299至302頁、第332至335頁;偵3104卷第267至270頁、第304至307頁》、第321至323頁;偵1625卷第217至218頁《同偵3104卷第181至182頁》、第283至288頁《同偵3104卷第243至248頁》、第303至306頁《同偵3104卷第275至277頁》、第367至371頁、第373至374頁、第457至459頁《同偵3104卷第369至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42卷第23至29頁《同偵1625卷第239至242頁;偵3104卷第205至211頁》;偵1625卷第25至31頁《同偵3104卷第29至35頁》、第219至223頁《同偵3104卷第183至187頁》、第289至293頁《同偵3104卷第249至253頁》、第453至4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42卷第3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742卷第77頁《同偵1625卷第71頁;偵3104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42卷第78至83頁《同偵1625卷第72至78頁;偵3104卷第75至81頁》;偵1625卷第37至43頁《同偵3104卷第45至51頁》)、認領保管單(見偵742卷第85頁;偵1625卷第79頁《同偵3104卷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42卷第91頁《同偵3104卷第265頁》、第103至105頁《同偵742卷第161至163頁;偵1625卷第307至308頁、第336至337頁;偵3104卷第279至280頁、第308至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2卷第107至109頁《同偵742卷第165至167頁;偵1625卷第309至310頁、第338至339頁;偵3104卷第281至282頁、第310至311頁》)、USDT交易紀錄截圖(見偵742卷第111至119頁《同偵742卷第169至177頁;偵1625卷第311至315頁、第340至344頁;偵3104卷第283至287頁、第312至31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2卷第121至151頁《同偵742卷第179至209頁;偵1625卷第317至327頁、第345至360頁;偵3104卷第288至303頁、第317至332頁》;偵1625卷第83至87頁《同偵3104卷第105至111頁》、第328至3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42卷第223至2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984號起訴書(見偵742卷第281至285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注意事項通知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見偵742卷第329至3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5卷第33頁《同偵3104卷第217頁》)、本院115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見偵1625卷第35頁《同偵3104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1625卷第5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625卷第80至82頁《同偵3104卷第99至103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5卷第88至137頁《同偵3104卷第112至161頁》、第145至215頁;偵3104卷第161至171頁)、被告A04手機內容截圖(見偵1625卷第243至281頁《同偵3104卷第219至238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1625卷第295至297頁《同偵3104卷第255至2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40號起訴書(見偵1625卷第375至3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04卷第8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104卷第172至17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3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即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
⒉綜觀全案卷證及起訴書所載被告A03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被告A03負責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告知被告A04收款時間、地點,並向被告A04收取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03之地位及負責之層級或許較被告A04高,惟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A03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須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轉達指令,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上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03具發號施令及決定權,顯見被告A03僅係居中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參酌上開說明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難認被告A03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僅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實行之監督角色,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2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
⒉查本案為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
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A03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法條,無礙當事人、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㈤又被告A03已將犯罪事實一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已構成洗錢既遂罪。另外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假意配合交付款項,故被告A03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然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罪,因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即可。
㈥按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
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接續招募A04、李典陽,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被告A03所為之數招募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方不致過度評價。
㈦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倘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本案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A04、李典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維護並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㈧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均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萌欣全台通交易所」、「光速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李典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3供稱: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A04供稱:本案共獲得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又被告A03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另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0元給告訴人完畢,且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宣告沒收(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被告A04本案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
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又被告2人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再者,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A03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被告A04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另被告A03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均止於未
遂,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一罪關係,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如前所述,就此部分未遂情節,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之辯護人為被告A03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被告A03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更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參與程度均非屬輕微。再參酌被告A03本案犯行與一般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較,並無特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被告A03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5年內)執行完畢;被告A04另有其他詐欺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負責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A03另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二之未遂犯行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家人健康及扶養、家庭經濟來源狀況、被告A03之招募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3供稱: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A03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供被告A03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犯罪事實一交付給被告A04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A04供稱:本案取得5,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然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0元完畢等情,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被告A04上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之iPhone 7手機、iPhone 8手機、iPhone 11手機、OPPO
A17手機各1支,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為供被告A03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