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宗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南強」印文(如偵卷第129頁照片所示),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推由被告至7-11列印後持以向被害人A02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姓名:A03,職位:數位管家,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後,推由被告至7-11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A02觀覽以取信於被害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扣押集團所取得全部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個人
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未既遂,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
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書,屬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為被
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
0元,係詐騙集團交付被告用以搭車以便前往收款之費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小靜」、「興誠」、綽號「主管」、「劉姓主管」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興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綽號「主管」、「劉姓主管」等人。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珊」、「郭茂雄」、「數位AI系統管家」等帳號與A02聯繫,佯稱:可使用「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A02施用詐術,然因A02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裝受騙,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3月10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安生護理之家)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6,099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A03則依暱稱「興誠」之人之指示,明知其並未在「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列印其上載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為「數位管家」、部門為「數位雲端統籌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下稱偽造之「A03」工作證);其上記載代表人姓名為「謝南強」,印有「謝南強」、「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5年3月10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下稱偽造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A03」之姓名,以表彰其代表「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客戶委託處理有價證券儲值事宜後,再於115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先後對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南強」,並欲以上開虛構文件及不實話術使A02交付49萬6,099元款項予A03。其後A03欲收取A02配合員警假意交付之上開現金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未成而不遂。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共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芷珊」、「郭茂雄」、「數位AI系統管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共8張、被告與LINE暱稱「黃小靜」、「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持用OPPO RENO 11 PRO手機資訊截圖共5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共13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影本共7張,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黃小靜」、「興誠」、「主管」、「劉姓主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因已聲請宣告沒收存款憑證,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300元,係被告前案取得之報酬1萬5,000元中所花剩餘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是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支配之上揭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僅為乘車憑證,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尚無證據可佐與本案之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從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因寄交其所申辦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判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5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據被告本人供承其已與其他7、8名被害人面交上萬元之詐欺款項,顯見被告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故本案請就被告判處至少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A03」工作證 1張 載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A03」、職務:「數位管家」、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 2 偽造之「大鵬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115年3月10日「大鵬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載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謝南強」印文各1枚 3 OPPO RENO 11 PRO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8,300元 5 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6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台軒」工作證 4張 8 「國庫」繳款書 2張 9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 1張 10 49萬6,099元現金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