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又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佩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源順。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寧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5頁)自承有販毒營利之情形,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且對象為同一人即證人廖佩綾。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5,000元,其所販售之毒品之量與價值均不高,足見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實際供應少量毒品予藥癮者之犯罪態樣,可認僅屬毒品供應鏈之末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5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被告本案連繫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原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已壞掉(本院卷第144頁),審酌卷內亦無其他跡證顯示該部手機現仍存在且功能正常,足見沒收該部手機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行為 主文 1 鄭又寧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366號病房內,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佩綾,廖佩綾當場並未支付價金,而係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轉帳2千元予鄭又寧,再於113年10月6日21時10分,轉帳1,200元予鄭又寧,其餘購毒款項仍賒欠未付。 鄭又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又寧於113年10月6日18時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366號病房內,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佩綾,廖佩綾於同年月7日20時20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轉帳含本次購毒款項共7千元予鄭又寧。 鄭又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又寧於113年10月19日12時29分至2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源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19)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前,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源順,當場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 鄭又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又寧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8分至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源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頂溪門市旁停車場,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源順,當場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 鄭又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廖佩綾:【附表一編號1、2】 ⒈廖佩綾113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廖佩綾113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49頁至第86頁;偵卷第35頁至第71頁) ⒊廖佩綾113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卷第87頁至第98頁;偵卷第73頁至第84頁) ⒋廖佩綾114年8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49頁至第352頁)(結文見第353頁) ㈡證人黃源順:【附表一編號3、4】 ⒈黃源順113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偵卷第87頁至第99頁) ⒉黃源順114年12月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結文見第391頁) 二、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辨照片19幀(他卷第139頁至第157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95頁) ㈡證人廖佩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他卷第121 頁至第137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75頁) ㈢證人黃源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幀(他卷第159 頁至第171頁;偵卷第203頁至第235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辨照片36幀(他卷第173頁至第207頁;偵卷第237頁至第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