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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名:Galaxy A55;IMEI:○○○○○○○○○○○○○○○,搭配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美秀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乘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李董」)、「陳總夢想家」、梁甄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3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郭惠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中)、林秀惠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三線收水手之角色,主要工作係聽從「李乘風」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隱密地點,向第二線收水手收繳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上游收水成員,而其與「李乘風」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日出勤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謝美秀與「李乘風」、「陳總夢想家」、郭惠雅、梁甄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梁甄育依控臺人員指示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114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寒林寺廁所內,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第二線收水手郭惠雅,再由郭惠雅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附近不詳廟宇,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謝美秀,終由謝美秀將之交付予受「李乘風」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渠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郭以諾、姜怡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美秀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以諾、姜怡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梁甄育、郭惠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以諾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告訴人姜怡忻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另案被告梁甄育、郭惠雅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對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中信帳戶之提領明細(另案被告梁甄育警詢筆錄內)、被告手機(品名:Galaxy A55;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高鐵乘坐紀錄及帳目收支明細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李

乘風」、「陳總夢想家」等人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向第二線收水手即另案被告郭惠雅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李乘風」、「陳總夢想家」、另案被告郭惠雅、梁甄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編號內之數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附表各編號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迄今仍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不論依修正前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贅載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過程。至被告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本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第三線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隱匿贓款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參諸被告向第二線收水手收取贓款後,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復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再於115年間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依詐欺金額多寡加重詐欺犯罪之法定刑,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而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而,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心態僅為輕鬆賺取不法利益,顯未有顧及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當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清楚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之行為,不單純僅為收水手角色,其口中從事之「做關懷」行為,實際上則係「為即將犯罪之車手或收水人員尋覓住宿點」,此外,其另有為「李乘風」購買蘋果點數商品序號行為等常見洗錢行為,在在顯示其已有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惡性嚴重,縱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仍不應予輕縱。末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姜怡忻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移付調解後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審理及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品名:Galaxy A55;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李乘風」、「陳總夢想家」等人進行聯繫使用,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

中及審理期間供述甚明,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

輾轉由被告經手,然被告業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以前,便已依「李乘風」之指示層交上游,現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就是否針對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所記載之法律意見,顯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合,無從憑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車手 主文欄 1 郭以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華」之帳號佯稱買家,向郭以諾表示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續偽為客服人員佯稱:需做財力證明驗證云云,致郭以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梁甄育 謝美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姜怡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書萍」之帳號佯稱買家,向姜怡忻表示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續偽為客服人員佯稱:未完成連結收款戶頭,導致款項無法匯入帳戶云云,致姜怡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匯款49,988元 ⑵114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匯款10,123元 中信帳戶 ⑴114年7月15日13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4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梁甄育 謝美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