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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謝美秀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115年4月2日17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謝美秀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

白起訴書所載犯行及罪名,復有另案被告即提領車手、一線收水手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直至114年10月遭警方查獲前一個月,期間均有從事起訴書所載行為,觀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不僅有實際提領款項,更有協助購買蘋果點數,顯非單純之收水人員,而其所稱之關懷行為,更只是為本案詐欺集團承租飯店,使當日參與犯罪之收水人員得以入住,再酌以被告已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大約一個月內會參與3至4次收款行為,應足認其已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不僅有提領車手、第一、二線收水人員,甚至還有第

三、四線收水人員,渠等乃透過實體金流之層層交付,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拿金流去向,令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受到彌補,嚴重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經衡以被告若遭羈押,人身自由所受到拘束之程度,以及本案已產生之實害後,本院認為尚不得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5年3月5日宣判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若本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至少應以較高額之交保金令被告具保等語;被告則陳稱希望可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語。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仍有再次觸犯相類似罪名之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後,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應可確保被告日後在上訴審程序進行期間遵期到庭,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2日17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其於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遵期到庭,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