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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2、8186、8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寶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寶祥於民國114年4月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程棠」、「張錫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賴寶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再由賴寶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13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bao」,向温振偉佯稱可幫忙代購星城ON LINE代幣等語,致温振偉陷於錯誤,表示同意提供相關資訊予賴寶祥。嗣賴寶祥於114年1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下單購買SAMSUNG GALA

XY A55(8G/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410元),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必須輸入手機門號、驗證碼為由,向温振偉索取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温振偉門號)及驗證碼等資訊,賴寶祥旋以輸入温振偉門號、驗證碼之方式,偽造温振偉同意以電信帳單代收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台灣大哥大認上揭消費係經温振偉授權,而同意出售前開商品,並將消費款項計入温振偉門號帳單中,使賴寶祥以此方法詐得無須支付價金9,41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温振偉、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下載文化幣APP系統,並未經林靖傑同意,輸入林靖傑個人資料,偽造林靖傑欲向行政院文化部申請「114年度文化幣1200點」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行政院文化部審核人員認上揭申請乃經林靖傑申請或授權申請,因此核撥文化幣1200點至賴寶祥以「林靖傑」名義申辦之文化幣APP內,嗣賴寶祥於翌(21)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宮城桌遊工作室-桌遊龍宮城,使用上開文化幣消費1,200元殆盡,使賴寶祥以此方法詐得無須支付1,200元消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靖傑及行政院文化部對於文化幣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温振偉、林靖傑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寶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8186卷第9至12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振偉、林靖傑、陳富國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782卷第9至11頁、第67至68頁;偵8600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溫振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2025年4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6782卷第13至29頁)、告訴人溫振偉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訂單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6782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林靖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文化部114年5月29日文創字弟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8600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1頁)、告訴人林靖傑提出之文化幣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偵8600卷第45至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00卷第23至24頁)各1份及附表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8頁),且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3、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犯罪事實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於犯罪事實二、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所為亦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七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合計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1頁)、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消費行為,分別取得價值9,410、1,200元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萬1,610元),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附表二編號1 賴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一附表二編號2 賴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一附表二編號3 賴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二 賴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 賴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顏國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臉書上佯稱欲購買顏國崴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進行認證始能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4月8日15時25分許 ②114年4月8日15時2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6,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泯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警另行偵辦中) ①114年4月8日15時28分許 ②114年4月8日15時29分許 ③114年4月8日15時29分許 ④11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廣濟門市) ⒈告訴人顏國崴警詢筆錄(偵8186卷第34至37頁)。 ⒉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186卷第29至30頁、第33至40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86卷第63至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份(偵8186卷第19至28頁)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第15463號起訴書1份(偵8186卷第117至12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莊東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17時許、在臉書上佯稱欲購買莊東諺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進行認證始能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8日15時32分許 1萬1,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泯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警另行偵辦中) 114年4月8日15時38分許 1萬2,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古坑東和郵局) ⒈告訴人莊東諺警詢筆錄(偵8186卷第45至47頁)。 ⒉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86卷第39至40頁、第49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86卷第63至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份(偵8186卷第19至28頁)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第15463號起訴書1份(偵8186卷第117至12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曾令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18時許、在臉書上佯稱欲購買曾令威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進行認證始能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4月8日18時36分許 ②114年4月8日18時37分許 ③114年4月8日18時5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01元 ③4萬9,98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立宸,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警另行偵辦中) ①114年4月8日18時43分許 ②114年4月8日18時44分許 ③114年4月8日18時44分許 ④114年4月8日18時45分許 ⑤114年4月8日18時45分許 ⑥114年4月8日18時59分許 ⑦114年4月8日19時0分許 ⑧114年4月8日19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8,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①②③④⑤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廣濟門市) ⑥⑦⑧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古坑東和郵局) ⒈告訴人曾令威警詢筆錄(偵8186卷第59至60頁)。 ⒉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186卷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86卷第69至71頁) ⒋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份(偵8186卷第19至28頁)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第15463號起訴書1份(偵8186卷第117至120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