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TECK WEE(中文姓名:鄭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5(鄭德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5(中文姓名:鄭德偉)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楓」、「飛天豬」、「主任2.0」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以飛機名稱「六六六 文3.0」之群組進行溝通聯繫,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其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小楓」之指示,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受「飛天豬」指揮之司機人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對方指定之特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丟包交付予其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該司機搭載其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交付予該司機以層交上游。嗣A00000000005、「小楓」、「飛天豬」、「主任2.0」、不詳身分之司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0000000005依「小楓」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其以丟包方式所取得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再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交付予司機以層交上游,渠等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本案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該次修正之條文內容,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小
楓」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一同交付予受「飛天豬」指揮之司機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小楓」、「飛天豬」、「主任2.0」、不詳身分之司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時間均為114年11月5日),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縱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聽從「小楓」之指示,先後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接應之司機,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且其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調解,賠償或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詳實說明其犯案之經過,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4年11月3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至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時,其實際擔任車手期間非長,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聽從「小楓」之指示進行提款,尚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明顯與主謀、具有操控及指揮地位者有別。再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別遭詐之金額、告訴人A02在本院陳述意見表對於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在新加坡係與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過往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由各法院收案審理及陸續宣判,其中部分判決業已確定,此等案件顯與本案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入境我國之目的,即在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不僅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及民眾互信基礎,行為惡性嚴重,且逾越原入境目的(觀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小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手機,
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況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已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既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開案件同一,應可推認該案所沒收之手機與其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具有同一性,該手機業經另案沒收,其自無再持以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可能,則本案是否宣告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重覆沒收下,徒增執行機關相互函文往來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期間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當日3,000元之報酬
,此乃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2提供連結,並佯稱:購買水果需先付300元定金,以及做認證手續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1月5日21時33分許匯款2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4年11月5日2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1月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1月5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1月5日22時許提領1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西螺延平店) A00000000005(鄭德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7時許,先以社群軟體TikTok與A03聯繫,而後再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婷」之帳號向A03提供連結,並佯稱:購買媽祖周邊,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14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匯款8,097元 中信帳戶 ⑴114年11月5日22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1月5日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1月5日22時10分許提領1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心門市) A00000000005(鄭德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20時許,社群軟體Dcard暱稱「依然」之帳號與A04聯繫,向A04提供連結,並佯稱:要向A04購買控溫加熱墊,欲使用提供連結之網頁操作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4年11月5日22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⑴114年11月5日22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1月5日22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提領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西螺七崁店) A00000000005(鄭德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