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5、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雨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雨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再持至金融機構匯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其依指示收取、匯付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小額出金手法取信被害人,藉此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依指示為收取、匯付款項等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吳冠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精品代購」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雨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金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陳冠如佯稱:可透過富善達投資獲利等語,陳冠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劉雨聖再依「范思精品代購」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現金(金額不詳),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吳冠儒,吳冠儒即依劉雨聖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0時22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民族路郵局,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陳冠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使陳冠如誤信可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接續施用詐術,致陳冠如再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冠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劉雨聖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吳冠儒,由吳冠儒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是找一份兼職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范思精品代購」之指示,向不詳成員收取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吳冠儒,吳冠儒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0時22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民族路郵局,無摺存款4,700元至陳冠如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冠如佯稱:可透過富善達投資獲利等語,陳冠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於113年12月20日10時2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收到4,700元,陳冠如誤信可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接續施用詐術,致陳冠如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用包括施以小利之各式方式詐欺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是普及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匯付客戶之款項,直接網路匯款即可,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多人經手款項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甚以不相當報酬委由他人前往匯付款項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所匯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款項等不法來源。被告從事屋頂浪板、業務工作多年(本院卷第51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諉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做屋頂浪板業務,113年12月有一位大哥介紹我認識「范思精品代購」,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二手精品的收購,需要總務來幫忙處理帳款事務,所以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在該公司外務確認收購精品價格後,由我拿現金存入客戶帳戶,我在網路上用視訊方式面試,面試之人我當時都叫他老闆,但正確姓名不知道,我沒有到辦公室所在地現場看過,後續談妥薪資一天1500元,補助油資1000元。「范思精品代購」要求指定我8時到17時到台中市區附近郵局,因當時我主要工作是從事屋頂浪板業務,我要四處跑客戶,跟我屋頂浪板業務工作不太衝突,我才接下大哥跟我介紹「范思精品代購」的工作。屋頂浪板工作有固定辦公室,一個月至少會進辦公室兩次,需要確定我客戶需要的浪板是否廠方能按期出貨且要確定貨量,在「范思精品代購」沒有辦公室,也不知道實際地點,也不知道業務內容,因為有點怪,所以我有跟那位大哥和「范思精品代購」的老闆確認我的疑問,詢問為何從未看過公司所收受的二手精品樣品及倉庫,後續他們回復主要業務是幫線上博弈娛樂城做賭客代儲出入金的工作,我有跟他們說這樣跟之前說的工作內容不一致,我之前都自己去匯錢,「范思精品代購」有一個人會到我所在地區把現金拿給我,大部分都約在郵局附近。我有問過「范思精品代購」,你都拿到郵局旁邊給我錢了,為何不自己去存匯,他們跟我說是做娛樂城出金後,我也有擔心,考量怕自己被郵局監視器拍到,所以後續才找其他人幫忙我做這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至52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於所稱應徵兼職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公司地址等事項、給被告錢、指示其存匯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係至郵局旁向不詳之人拿取款項、至郵局存匯款項給他人,此工作本可由公司以網路銀行之簡易便利且無風險方式為之,然被告所稱之公司竟與被告約定給付上開金額之報酬,顯與其工作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且拿錢給被告之人已在郵局旁邊,卻需出資指示被告前往郵局存匯款項,證人吳冠儒證稱:被告於郵局附近交付其款項,要求其匯款等語(他卷第91至95頁),被告查知「范思精品代購」等人所述存匯款項之原因明顯有疑,由被告於郵局附近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款項,被告又於郵局附近交付款項予證人吳冠儒要求其匯款,如此大費周章並刻意隱匿之行為,亦顯與一般合法公司人員收取、存匯合法款項之一般正常工作有悖,被告自已預見「范思精品代購」等人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被告仍參與其中,接受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足認被告具有縱使收取、存匯款項為詐欺之一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范思精品代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匯款方式擔綱詐欺集團假出金之一環,使被害人誤信可投資獲利,詐欺集團得遂行前揭誆騙被害人持續投資之犯罪計畫,其主觀上預見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范思精品代購」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擔任對被害人假出金之出金手工作,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接時間數次詐欺同一被害人匯款,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輕鬆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出金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之健康狀況不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9頁,警卷第13頁),業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日9時8分許 3萬元 2 113年12月9日9時31分許 2萬元 3 113年12月18日9時11分許 2萬元 4 114年2月5日12時1分許 5萬元 5 114年2月5日12時2分許 9,000元 6 114年2月8日10時許 5萬元 7 114年2月8日10時2分許 2萬5,000元 8 114年2月10日10時19分許 3萬5,126元 9 114年2月1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0 114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 114年2月16日15時43分許 4萬元 12 114年2月16日15時45分許 4萬2,000元 13 114年2月25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4 114年2月25日10時26分許 8,000元附件二:
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114年3月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冠儒11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5至49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冠儒11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1至60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冠儒115年1月1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91至9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至20頁) 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25頁) ㈢郵局存簿無褶存款存款單(他卷第21頁)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冠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6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9頁) 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2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115年1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4、37至41頁) ㈡被告115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075卷第5至9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