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信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U」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AU」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起至114年7月6日止,由「AU」指定不詳之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所含毒品成分詳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於不詳地點以面交或埋放不詳地點再由A02取出等方式,交由A02保管而共同持有之,A02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分裝袋、真空封膜機、電子磅秤將大麻煙草分裝成小包裝,並由A02於114年7月6日13時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埋放如附表一所示品項、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且將其所埋放之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AU」,推由「AU」伺機販售(無證據證明「AU」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二、因警方見A02形跡可疑,遂於114年7月6日19時45分許上前盤查,A02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打開背包,坦承持有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4年7月6日23時22分許,經A02母親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品項、數量之物;另於114年7月7日9時許,A02主動告知埋包事宜後,員警帶同A02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品項、數量之物,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詳附表四)及審判中(本院卷第121、13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AU」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其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並有陸續取得毒品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之說明:㈠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U」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U」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不詳毒品買家聯繫、議價,約定以不詳金額交易大麻煙草9包、大麻煙彈3顆,由被告於114年7月6日13時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埋放如附表一所示品項、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再將其所埋放之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AU」,以此方式欲交付該不詳毒品買家,因該不詳毒品買家尚未實際取貨而未遂,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⒉按販賣毒品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具持有毒品之外
觀,箇中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客觀上另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表徵;後者,則行為人主觀上有伺機銷售毒品營利之意圖,然尚未著手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就上述被訴與「AU」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雖曾
於偵查中供稱:「AU」只有跟我說斗六有幾單及每單的内容,至於埋包的地點是我自己決定。我不知道「AU」是如何、何時跟買家聯繫。我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復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U」說斗六是20包,他叫我隨便埋,埋一個地點就拍照、錄影、傳送座標。我不知道有沒有買家,有幾單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何者可信,已有可疑。而本案無被告與「AU」內部商討對外銷售、毒品定價、如有交易應如何記帳、對帳等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查獲購買毒品之藥腳及傳喚藥腳到庭作證,亦未有販賣毒品之交易細節,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所指之「AU」與不詳毒品買家聯繫、議價,則「AU」如何、是否與不詳毒品買家洽談交易毒品、議價?所交易之內容為何?均有未明。從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與「AU」在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後有對外銷售、尋找買主、與特定對象商議交易毒品之條件,或有對外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廣告、銷售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與「AU」業已著手於販賣該等持有之毒品。故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及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與「AU」係持有毒品伺機販賣牟利,被告即為警所查獲,已詳如前述,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埋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所涉法條相同而論以一罪,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就此部分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之行為只有一個,其萌生販賣之意圖後,尚乏證據證明著手販賣或賣出情形,自難以其一個持有狀態繼續下,且無任何著手販賣或賣出情形,而謂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僅有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業已變更
罪名,不另贅述加重其刑。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附表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載明:
①本分局接獲民眾通報疑似有詐欺車手,本分局遂於114年7月6
日17時30分前往斗六市棒球場一帶埋伏,並於18時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經本分局員警一路跟搜,發現被告行跡詭異,且於棒球場周圍不斷繞行約1小時,於19時許徒步自斗六市棒球場前往斗六車站後站一帶,於過程中被告打開後背包時不慎掉落背包内鐵盒,鐵盒内裝有以膠帶綑綁之物品,惟當下不知該物品係裝有毒品之包裹,隨後被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斗六車站前站,並徒步前往斗六火車站二樓内,再下樓搭乘計程車前往斗六石榴路往國三方向行駛,本分局遂尾隨其後。
②經警方於19時45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石榴站
)前,見被告搭戴之計程車前往中油加油站時,警方遂表明身分並予以盤查,發現被告神態緊張且身上散發出濃厚毒品味道,另經詢問被告於斗六徘徊之目的,均未能回答警方。③於現場經被告主動打開背包,發現背包内裝有許多以膠帶綑
綁之包裹,經詢問被告,被告隨後向警方坦承包裹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遂據以逮捕,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④經警方帶被告返隊偵辦後,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住處尚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煙油,遂帶同被告前往住處,並經被告母親同意搜索,於114年7月6日23時22分至23時40分在被告房間内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
⑤經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埋藏大麻及大
麻煙彈,警方復帶同被告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有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佐。
⒊依上可知,員警於114年7月6日19時45分盤查被告時,尚未發
覺其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包裹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住處尚有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埋藏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難謂已「發覺」,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查禁毒品森嚴,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毒品,其持有毒品種類繁多、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危害之鉅,所為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未遂、加重詐欺等前科,素行未臻良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在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僅經抽驗,但其外觀相同,且經隨機抽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僅經抽驗,但其外觀相同,且經隨機抽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復自陳該等物品均為大麻、MDMA(偵卷第44頁),堪認該物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容器,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所得,依其於準備程序供稱:埋一包毒品是新臺幣(下同)500元,挖毒品出來是1,000元,有拿到8,500元、13,500元、12,000元、15,000元,均是本案的犯罪所得等語,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9,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5年度偵字第41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關於被告與「AU」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4年6月中旬起至114年7月6日止,依「AU」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大麻煙彈11顆而持有之,復於115年3月18日7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11顆(合計毛重175.6公克)之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被告於114年7月6日為警查獲,因本案於114年7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遭羈押,被告於本案均未向檢警表示其仍持有併辦部分之毒品,被告本案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遭羈押失自主性,無從繼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嗣後另行起意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所載之犯行,應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既均未經起訴,亦難認與本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間有何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埋包遭查扣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品項、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114年7月6日13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之中山紀念公園 ①「大麻」煙草7包。(均含包裝袋) ②「大麻」煙彈3顆。(均含容器) 是。沒收銷燬。 【檢驗結果】 隨機抽樣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3、234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2 114年7月6日13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之成功公園 「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 是。沒收銷燬。 3 114年7月6日13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斗六棒球場 「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 是。沒收銷燬。
附表二:(被告身上遭查扣部分)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煙草(均含包裝袋) 40包 是。沒收銷燬。 A02 【檢驗結果】 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4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2 「大麻」煙彈(均含容器) 21顆 是。沒收銷燬。 A02 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3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3 「大麻」煙油(均含容器) 1瓶 是。沒收銷燬。 A02 【檢驗結果】 送驗液體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4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4 電子加熱煙主機 1台 否 A02 (雲林地檢114年度保字第1462號;偵卷第191頁)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是 A02 (雲林地檢114年度保字第1462號;偵卷第191頁)
附表三:(被告住處查獲部分)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煙草(均含包裝袋) 13包 是。沒收銷燬。 A02 【檢驗結果】 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4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2 「大麻」煙彈(均含容器) 317顆 是。沒收銷燬。 A02 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3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3 「大麻」電子煙(均含容器) 78支 是。沒收銷燬。 A02 【檢驗結果】 送驗米黃色長條煙彈包裝液體檢品78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34頁)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保字第137號;偵卷第205頁) 4 三角形及橢圓形磚紅色錠劑(均含包裝袋) 1包 是。沒收銷燬。 A02 【檢驗結果】 檢品外觀:三角形磚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29.20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4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N,N-dimethylamphetamine、N,N-Dimethyl-MDA)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9.2019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2920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29.2019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9.5653公克。 檢品外觀:橢圓形磚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33.88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16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N,N-dimethylamphetamine、N,N-Dimethyl-MDA)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33.8854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3389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33.8854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22.025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200079、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255至26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14;警卷第37頁) 5 分裝袋 1批 是 A02 (雲林地檢114年度保字第1462號;偵卷第191頁) 6 真空封膜機 1台 是 A02 (雲林地檢114年度保字第1462號;偵卷第191頁) 7 電子磅秤 1台 是 A02 (雲林地檢114年度保字第1462號;偵卷第191頁)附表四:
證據名稱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1至22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90號鑑定書(偵卷第231至235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2000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55至26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警卷第67至72頁) ㈤刑案相片(警卷第19至2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至65頁) ㈦錄影機截取照片(警卷第73至76、79至86頁) ㈧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77、87至117頁) ㈨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20日雲檢秀字114偵7414字第1159014123號函(本院卷第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0901號函(本院卷第47頁) 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9曰雲警六偵字第1150016871號函(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114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7頁) ㈡被告114年7月7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卷第41至46頁) ㈢被告114年7月7日第2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59至65頁) ㈣被告114年7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7至33頁) ㈤被告114年7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41頁) ㈥被告114年7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6頁) ㈦被告11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㈧被告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㈨被告11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19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