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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MANH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NGUYEN VAN MANH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各次詐欺情形如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⒈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之領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

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雖金額均非鉅,然本案查獲之被害總金額已逾29萬元,亦非少數。審酌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可能與

本案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⒊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本案遭詐欺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其他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抵消被告積欠之5萬元債務,是就此部分免除債務之金錢利益應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二編號7 NGUYEN VAN M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柏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柏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先匯款指定金額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黃柏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黃柏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4時29分18秒 50,000元 戶名廖家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許10秒 雲林縣○○鎮○○路○段00號(全聯虎尾中正店) 50,000元 2 周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下旬先後以LINE、Telegram暱稱「沫子」向告訴人周嘉偉佯稱:須完成指定任務並依指示轉帳始得親密約會云云,致告訴人周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周嘉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12時10分12秒 29,985元 戶名吳麗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13時46分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20,005元 114年8月23日13時47分53秒 12,005元 3 藍梁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小七」向告訴人藍梁進佯稱:須開通會員卡並依指示轉帳始得親密約會云云,致告訴人藍梁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藍梁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1分35秒 18,000元 戶名阮姜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41分26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虎尾新忠孝店) 20,005元 114年8月21日13時43分48秒 16,005元 4 鍾秉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先後以Telegram暱稱「33珊珊」、「陳詩怡-專員」向告訴人鍾秉桓佯稱:入會費交友須依指示儲值並有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鍾秉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鍾秉桓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8時25分35秒 28,000元 戶名黎文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8時56分22秒 雲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虎尾虎威店) 20,005元 114年8月22日18時58分7秒 18,005元 5 李韋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先後以Telegram暱稱「琪琪」向告訴人李韋辰佯稱:開通權限須依指示儲值及轉帳始得親密約會云云,致告訴人李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李韋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8時38分29秒 15,000元 戶名黎文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8時58分7秒 雲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虎尾虎威店) 18,005元 6 陳琬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以IG暱稱「水流靜心」、LINE暱稱「宇軒」向告訴人陳琬茜佯稱:購買商品卷即可換現金賺取差額云云,致告訴人陳琬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陳琬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4時26分40秒 50,000元 戶名張美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4時48分8秒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30,000元 114年8月22日14時49分23秒 30,000元 114年8月22日14時28分4秒 50,000元 114年8月22日14時50分16秒 30,000元 114年8月22日14時51分13秒 10,000元 7 王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0時許以TINDER、LINE暱稱「chen」向告訴人王俞潔佯稱:可至假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嗣提領獲利出金須繳交稅金,可做商品貸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戶名王俞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21分5秒 50,000元 戶名張美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3時38分12秒 雲林縣○○鎮○○路0號(土地銀行虎尾糖廠) 60,000元 114年8月22日13時39分13秒 60,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4號被 告 NGUYEN VAN MANH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阮文孟)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等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94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080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GUYEN VAN MANH(阮文孟)與暱稱「Capta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NGUYEN V

AN MANH(阮文孟)依「Captain」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NGUYEN VAN MANH(阮文孟)再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放置在「Captain」指示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VAN MANH(阮文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依「Captain」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NGUYEN VAN MANH(阮文孟)再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放置在「Captain」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每日可賺取2,000元之代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截圖各1份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按鍵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apta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之風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請就被告上開7次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黃柏歷、周嘉偉、藍梁進、鍾秉桓、李韋辰、陳琬茜、王俞潔遭詐騙款項,雖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惟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被告迄今仍無賠償,按現身取/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款及轉交贓款的共犯,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收/領取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因而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