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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底至114年3月24日間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溫文爾雅」、「積木熱帶」等人及其他身分亦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由A03擔任面交車手。A03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此手法),吸引A02於113年10月17日瀏覽並點擊網路連結後,以LINE暱稱「陳愉萩」、「永國營業員NO.37」、「永國營業員NO.38」與A02聯繫,佯稱:可教學股票投資獲利,需以轉帳、面交等方式儲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3月24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古坑玉龍宮前涼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A03遂依「溫文爾雅」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某影印店,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及用於上開識別證之大頭照,並填寫上開收款憑證單據金額、出納專員等欄位,以偽造上開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於前揭約定之時、地,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收取4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A02,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表示由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A03收受A0245萬元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A02,A03隨即依「積木熱帶」之指示,步行至某機車行,將45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3,000元之車資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02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面交、匯款合計25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之供述(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卷第9頁至第1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4611448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結文】第32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五、現場勘察照片14張(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1份(偵卷第87頁)。

七、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

八、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5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低於500萬元或100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並填寫上開收款憑證單據金額、出納專員等欄位,以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款憑證單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㈠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之實質答辯係矢口否認犯行,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已就係依「溫文爾雅」、「積木熱帶」指示列印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並向告訴人提示、交付而收款45萬元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詳實之陳述,於偵訊時復稱就詐欺、洗錢認罪,是被愛情沖昏頭,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縱有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及答辯,仍屬防禦權之行使,要難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應堪認其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且已自動繳交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洗錢部分亦同於偵審中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而於偵查中雖未具體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係依「溫文爾雅」、「積木熱帶」指示從事收款行為之面交車手工作等事實,亦應寬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出具虛假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係聽從其他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親自出面具名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均居於最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鉅額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5頁),減少告訴人後續另行訴訟求償之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9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動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代表人「陳永記」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雖亦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現尚存在,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簡易之工具設備列印、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45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僅從中取得3,000元作為車資報酬,其餘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對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特種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不詳 未扣案 【不予沒收】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代表人「陳永記」印文各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87頁 【予以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