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
39、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扣案之木棍三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與TRIEU SI NAM(中文名:趙士南,越南籍)因故發生爭執,趙士南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談判訊息予阮文強,並告知其目前所在位置為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阮文強明知案發地點前之道路及周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竟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真實身分不詳、綽號TAI(中文名:阿財)、THAN(中文名:阿申)、HOANG(中文名:阿黃),先由阮文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財等3人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超聯超市,購買木棍等物品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阮文強等人駛至案發地點前之道路,與趙士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遇,阮文強等人即逼停趙士南,並砸毀該車之車窗,迨趙士南離車逃躲閃避,阮文強、阿財則以持木棍方式、阿申、阿黃以徒手方式沿路追打趙士南,致趙士南受有右側肋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側足部副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程序部分:被告阮文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2至234頁、第267至272頁、偵2374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7、78、83、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士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74卷第43至44頁、第51、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21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74號卷第27至33頁)、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374號卷第85至87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見他卷第17至25頁、第125至179頁)各1份及超聯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見偵2374號卷第143至15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2374號卷第161至165頁、他卷第89至95頁)、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2374號卷第171至185頁)、木棍照片2張(見他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木棍3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財、阿申、阿黃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至被告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㈢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其他共犯分持木棍等兇器公然砸車、追打被害人,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影響治安情節相較輕微,又被害人事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374號卷第83頁),被告顯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貿然邀集同夥前與被害人談判,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略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木棍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