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續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0、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續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續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ong」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續芸與「Z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鄭竣元、陳景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賴續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卷第69至70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警66卷第3至12頁;警830卷第53至56頁;偵740卷第5至10頁、第37至4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70至73頁、第83至84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尚有負責對被告發號施令之「Zhong」、前來向被告收水之不詳成年人,及職司傳送對話訊息與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
㈢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9至60頁),且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22、71頁),是被告本案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Zhong」、前來向被告收水之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陳稱:我是領月薪,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22、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理由如前開㈠所述),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未遂(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然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陳景煌本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面交車手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自陳前亦曾參與不同詐欺集團遭檢警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七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84至8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洗錢之財物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陳景煌,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警66卷第107-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屬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係供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續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賴續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收受受騙財物之時、地及數量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鄭竣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鼎立-張曉媛」、「約會管家-怡君」、「金牌管家-昕悅」、「財務總監-張德璽」先以約會交友為由結識鄭竣元,嗣佯稱投資廣告投放獲利可期等語,致鄭竣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交付。 賴續芸先於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依據「Zhong」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嗣於114年12月31日11時20分許,依「Zhong」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蓋有「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洲際酒店側門),向鄭竣元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100萬元,又於收款後,交付鄭竣元上開偽造收據,復依「Zhong」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告訴人鄭竣元警詢筆錄(警830卷第80至85頁;偵740卷第125至127頁)。 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畫面截圖1份(警830卷第58至59頁、第86頁)。 ⒊被告與LINE暱稱「ZHONG」對話紀錄1份(警66卷第17至70頁)。 ⒋扣案物影像16張(警66卷第82至88頁、第107-2至107-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66卷第91至95、99至103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66卷第107頁)。 ⒎「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740卷第85頁)。 ⒏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40卷第108至12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740卷第6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0卷第95至99頁)。 ⒐GOOGLE MAP距離截圖2份(偵740卷第135、137頁)。 ⒑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11時10分至11時42分之基地台座標截圖及位址紀錄1份(警830卷第87-1至90-1頁)。 ⒒被告realm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66卷第71至79頁)。 ⒓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66卷第109、111頁)。 ⒔被告realme手機鑑識畫面截圖1份(警830卷第87頁)。 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420號起訴書1份(偵740卷第131至133頁)。 2 陳景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以Youtube投放廣告,再以LINE暱稱「黃仁勳」、「公益資訊分享社」、「婉如」、「張嘉臨」結識陳景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陳景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陳景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5年1月8日向陳景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而與陳景煌相約於115年1月5日13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面交取款,陳景煌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址為右列交付。 賴續芸於115年1月5日13時11分許,依「Zhong」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0號,向陳景煌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60萬元,於點收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60萬元(已發還陳景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⒈告訴人陳景煌警詢筆錄(警66卷第135至139、141至143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警66卷第81至82頁)。 ⒊被告與LINE暱稱「ZHONG」對話紀錄1份(警66卷第17至70頁)。 ⒋扣案物影像16張(警66卷第82至88頁、第107-2至107-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66卷第91至95、99至103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66卷第107頁)。 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66卷第145至147頁)。 ⒏被告realm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66卷第71至79頁)。 ⒐物品發還領據1份(警66卷第107-1頁)。 ⒑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66卷第109、111頁)。 ⒒被告realme手機鑑識畫面截圖1份(警830卷第87頁)。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420號起訴書1份(偵740卷第131至133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能識別證1張 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 ⒉參警66卷第107-2頁。 2 藍芽耳機1副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 3 交割憑證1張(上有「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續芸」署押、印文各1枚) 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⒉參警66卷第107-3頁。 4 VIVO V2446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5 realme 8 5G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 6 文具包(內含鼎立娛樂外務工作證1張、私章)1包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 7 外勤業務委任契約2份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1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高賓汽車行收據1份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未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續芸」印文、署押各1枚) 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⒉參偵740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