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OPPO A9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天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A)」、「NX日通國際調度部(B)」、「NX日通國際調度部(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天心與「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A)」、「NX日通國際調度部(B)」、「NX日通國際調度部(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向王秀玉佯稱: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可派專員面交收款等語,致王秀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見面。林天心即依「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C)」之指示,於115年1月14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向王秀玉收取現金30萬元,並搭乘「老公」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欲轉乘高鐵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鐵雲林站,見林天心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因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林天心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林天心所有之OPPO A9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現金30萬元(現金30萬元已發還王秀玉)。
二、案經王秀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傅羽麟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於調查後,援引卷內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固有未合。惟若將上開部分證詞予以排除後,原判決依傅羽麟、周子傑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凱崴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原判決第3頁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擔保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已足據以認定傅羽麟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上開採證上之微疵,核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對於被害人等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作成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老公」、「NX日通國際調度部(A)」、「NX日通國
際調度部(B)」、「NX日通國際調度部(C)」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0萬元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有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5頁),自應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情感因素、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此部分應為一並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告訴人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由被告持以聯繫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11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115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5至60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手機蒐證截圖78張〈報告手機內資料〉(警卷第119至15
7頁)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手機蒐證截圖153張(警卷第
29至10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5頁)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7頁)㈤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7頁)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1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4月2日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至21頁)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23頁)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7月9日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9至31頁)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頁)
三、物證部分:㈠現金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㈡OPPO A9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11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2頁)㈡11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20頁)㈢115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